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林素珠
上列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9、430、1074、2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林素珠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刑(處
有期徒刑9年),並
諭知相關之
沒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認為第一審未及
審酌有利上訴人之
量刑因子為不當,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科處有期徒刑5年2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不當情形。
三、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無前科紀錄,
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給付新臺幣(下同)680萬元(不含被害補償金141萬元),而獲被害人諒解,同意法院給予減輕其刑。足見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
再審酌上訴人之職業、工作、財務、家庭,及多病纏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
等情狀;若以殺人重罪之
法定刑為量刑基準,顯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可
堪憫恕。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科處前述之刑期,仍有過重,判決違法。
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且適用
與否,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認上訴人之本案犯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雖已和解,然本案所為已致被害人身體及健康之損害,其後之賠償僅係填補,仍造成被害人等待康復甚至無法回復至原狀之痛苦,難認有判處最低度刑仍
情輕法重、
情堪憫恕之情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且上訴人因財務狀況不佳,未經被害人何○州同意,以被害人名義投保,進而推由共犯駕車衝撞被害人(製造保險事故),以圖詐領保險金(見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之記載)。觀其情狀,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堪憫恕之情形。原判決為相同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有關刑之量定,原判決略以:審酌上訴人以前述手法殺害有親戚關係且無爭執怨隙之被害人,惡性至為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有公共危險、妨害名譽之前科,素行中等;始終坦承犯行,已賠償680萬元而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家庭、工作生活及身體健康等狀況,及
公訴人、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前述之刑(見原判決第3、4頁)。已審酌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在內之一切情狀。且有期徒刑5年2月之量刑,幾乎已是殺人未遂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過苛情形,而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瑞斌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