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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8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林上揚                     


            陳紘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4、1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上揚、陳紘豪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與吳宗駿(原名吳彥廷)、闕騰任(原名闕帝元)、林敬翔(下稱吳宗駿等3人;均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傷害告訴人邱佳偉致重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其等共同傷害致人重傷各罪刑,並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知。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一肢以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該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肢體機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等綜合判斷之,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業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僅具些許機能,法院自可認定被害人之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至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療痊癒,僅係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原判決依憑上訴人2人、吳宗駿等3人之供述,佐以告訴人、現場目擊證人李婕寧、楊安仁之證詞,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一審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病歷、告訴人傷勢術後傷口照片、馬偕醫院民國108年5月22日暨110年5月21日函、身心障礙證明、新制與舊制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以及扣案行兇用之短刀2支等證據資料,認定告訴人因遭上訴人2人與吳宗駿等3人分持短刀、甩棍、刀鞘或徒手劈砍、毆擊,致受有左前臂深度裂傷併外展拇長肌、伸拇長肌、尺側伸腕肌、橈側伸腕短肌、橈側伸腕長肌肌腱斷裂及肌肉、後骨間神經斷裂、左手背深度裂傷併伸指肌腱斷裂、左尺骨及橈骨未移位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馬偕醫院急救、持續治療後,因撕裂傷較深且造成神經斷裂,即使經手術接合、復健治療後,左側手腕及手指伸直功能仍幾近完全喪失,造成手部功能嚴重受限(只能彎曲),未來可能有長期僵直或彎曲變形發生之機會。而手之功能在於手指、手腕之伸直、彎曲相互協調、拮抗而致多樣活動,告訴人經手術、復健及持續治療後,其左側手腕、手指伸直活動功能仍無回復之可能性,已達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等旨,經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又由馬偕醫院107年11月2日函所載:「病人(告訴人)之左手腕、左手指因肌腱及神經皆有損傷,雖經縫合,但仍無法伸展,其機能有毀敗及減損,但其仍在6個月之內,且目前仍在復健治療中,依治療的狀況仍有進步的空間,機能也有部分回復之可能。」等旨,可徵告訴人如經治療逾6個月,其左手腕、左手指仍無法伸展,則其該部位回復機能之可能性甚低。而告訴人因上訴人2人上開犯行,於107年8月1日至同年月4日在馬偕醫院住院,接受肌腱、肌肉及神經傷口縫合手術;出院後,復於107年8月14日、8月21日、8月30日、9月4日、9月8日、10月12日、108年3月14日、5月7日、8月29日,先後至該院整形外科或復健科門診治療。雖治療長達2年,惟馬偕醫院仍於108年5月22日及
 110年5月21日分別函覆:告訴人即使經手術接合、復健治療後,左側手腕及手指伸直功能依舊幾近完全喪失,造成手部功能嚴重受限等旨;且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再至該院門診,經醫生診斷仍認其左側腕部及所有手指伸直活動功能完全喪失,無恢復跡象,持續影響工作及生活;且將來有極高機率造成手指或手腕關節攣縮或更嚴重之活動受限等情,亦有馬偕醫院111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準此,益徵原審上開認定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泛謂:依馬偕醫院107年11月2日函,足見告訴人如積極復健應會好轉,惟告訴人卻捨此不為;又馬偕醫院110年5月21日之回函,係以該院108年5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並不足以認定目前告訴人之左手機能尚未回復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由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選任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之自然人,或囑託機關團體為之,並應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提出「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鑑定書面,始具有證據能力。所謂鑑定之經過,係指鑑定資料之蒐集與其內容、鑑定之方法及所為判斷之根據暨理由;所謂鑑定之結果,係指鑑定人就鑑定事項所為之判斷。卷查馬偕醫院111年5月24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雖為原審囑託該院鑑定,惟該鑑定書僅記載:「⒈目前告訴人之左手指(大拇指、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左手部、左手腕、左前臂依舊無力,抓握力量約為原先30~40%,且左前臂及左第4、5指感覺異常(麻木),為永久性病變,無法復原。⒉告訴人之大拇指、食指、無名指及小指完全無法伸直(無背伸之能力),中指伸直能力約為原先之
 20%,永久影響左側手部功能。⒊告訴人之大拇指內收功能完全喪失(無法併指),永久影響大拇指之功能性。⒋因告訴人之左前臂、手背、手肘受到深度撕裂傷,傷及多條肌肉、肌腱、後側骨間神經(posterior interosseous nerve),儘管接受手術、完整醫療照護及復建,仍無法使受損之神經(運動)功能恢復,已導致永久性傷害。⒌告訴人因左側手腕、手指無法做伸直(背屈)之動作,功能有嚴重減損,已嚴重影響其工作(無法正常使用電腦進行按壓鍵盤、文書處理)及日常動作(扣鈕扣、壓弦(吉他)、以手指夾物、抓癢……等),已追蹤三年半餘,無回復之可能。」之鑑定結果,並無鑑定經過之記載,依前開說明,難謂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引該鑑定書,資為認定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所參酌憑證之一,固有違誤。惟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因上訴人2人所為致受重傷害,並非專以上開鑑定報告書為主要證據,除去該部分證據資料,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引用未記載鑑定方法、日期等之鑑定書為證據,於法有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係業經調查之證據,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勘驗第一審庭訊光碟,以證明告訴人庭訊當時左手腕、手指並無不能伸直之情形等情,惟原判決已詳敘認定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復已敘明何以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且是否受有刑法所稱之重傷害,事涉醫療專業,尚非能逕由告訴人開庭之狀況遽為判斷。從而,原判決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