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彭盛航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6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76號,110年度偵字第17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
上訴人彭盛航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㈡
所載,先後於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及同年8月間某日,對於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姓名詳卷,00年0月生),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得逞合計2次之
犯行;另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㈢、㈣所載,先後於104年6月間某日及同年10月間某日,對於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B女(姓名詳卷,00年0月生),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而為性交得逞合計2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共4罪,每罪各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並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D女、J女及K女(姓名均詳卷,其等分別為A女與B女之國中同學)在偵、審中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分別係聽聞自A女或B女自稱其等皆係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時遭上訴人性交之傳聞陳述,與A女及B女所為之受害指訴,係本質上相同之累積性證據,並不具有補強A女與B女受害陳述為真之適格性。而A女之胞姊即C女(姓名詳卷)固陳稱A女冒用其健保卡就醫墮胎,但C女並未親身見聞伊有無
暨何時對A女為性交之過程,自不
足憑為A女受害指訴之補強
佐證。再者,D女證稱:伊曾於就讀國中三年級接近寒假時之某日,在上訴人住處目睹上訴人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伊當時並未為上訴人「打手槍」(指以手揉搓陰莖之動作)云云,核與A女就此陳稱: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伊性交之前,曾讓D女為其「打手槍」等語不符。甚且,A女指稱其係在伊新北市新莊區住處遭伊性侵害,惟A女對於上開案發地點,究係位於新莊區「中平路」抑「富國路」之陳述反覆不定,對照D女陳稱其係於上訴人位在新莊區富國路之住處目睹上訴人對A女性交
一節,亦不盡相符,顯無從印證A女所為遭受伊性侵害之指訴屬實。
乃原審對於
上揭證人所為證述內容之諸多疑點皆未予詳查釐清,遽採用
彼等相互勾串之說詞,作為認定伊有本件被訴犯行之證據,殊有違誤。此外,A女與B女及D女等人所為立場偏頗之陳述,均不足以憑採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故唯有對A女與B女施行人工流產手術之胚胎進行
鑑定,始足以確切證明其等各該次之受胎,係肇因於伊對於其等性交所致,
而非由於其他案外人對其等性交始受孕,進而作不利於伊推論之依據,此與伊有無本件被訴犯行攸關,自有詳查釐清之必要,且經伊請求原審調查究明,然原審卻未予置理,亦未於判決內說明為何不予調查之理由,遽為伊論罪
科刑之判決,實屬可議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係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
供述證據之內容雖有參差或出入,本許法院依相關
證據法則斟酌比較後加以取捨,而僅採其中與基本事實相符且無礙真實性之一部據以裁判,並排斥與事實不符之其他部分,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有以其陰莖插入A女及B女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之行為,且上訴人先前於
偵查中供稱:伊曾陪同B女持伊妹妹彭雅萱之健保卡就醫墮胎,並在相關醫療文件上簽名等語,復就
公訴意旨所指A女及B女皆因性交受孕,且A女於102年11月23日,而B女先後於104年7月18日及105年1月9日,分持C女與彭雅萱之健保卡,至婦產科診所就醫施行人工流產手術
等情,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女與B女分別證稱略以:上訴人明知伊等於案發當時之年紀均僅14歲以上未滿16歲,仍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伊等為性交,伊等因此受孕
嗣經墮胎等語,以及證人C女、D女、J女及K女所為不利於上訴
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其中D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稱:伊曾在上訴人住處目睹上訴人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當時係伊國中三年級接近寒假時之某日(按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102年1、2月犯行時間),佐以卷附劉長達婦產科診所、懷恩婦產科診所、昇昇婦產科診所及賀生婦產科診所分別出具之A女與B女產前檢查紀錄、超音波照片等病歷資料,經上開診所婦產專科醫師根據A女與B女接受產前檢查時之妊娠週數,所推算A女之受孕
期間約略為102年8月間(按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犯行時間),而B女之受孕期間則約略為104年6月間及同年10月間(按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之犯行時間),以及卷附相關情況等證據資料,
堪為上訴人前揭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供述,以及A女與B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性侵害指證,均具有
憑信性且與事實相符之補強佐證,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分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及B女為性交共4次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及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皆不足採信之理由
綦詳(見原判決第4頁第14行至第15頁第13行)。核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而無如上訴意旨
所稱僅憑欠缺適當補強佐證之A女與B女之片面指證,遽行認定其前揭犯行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是否係在A女與B女均僅14歲以上未滿16歲時對其等為性交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審理時,僅主張檢察官應就A女與B女所施行人工流產之胚胎,與上訴人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一節,舉證加以證明,並未就此請求為相關之鑑定或調查,甚且於原審111年7月15日行
準備程序及同年8月9日審理時,均陳稱除原審已調查之證據外,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俱有卷附書狀及原審於上開
期日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71、96、112、157及167頁),乃其卻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時,始指摘原判決有前揭如其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依上開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就不影響於本件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爭論,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蔡憲德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