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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140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401號
抗  告  人  邱嵩程                   


   
代  理  人  高烊輝律師
            邵允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更審裁定(112年度聲再更二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之再審聲請人邱嵩程因殺人案件,對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確定判決(下或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壹所載,且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欲證明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惟所主張新證據,或不具未判斷資料性,或不論單獨或與其餘案內證據綜合評價,不足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或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之評價,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另聲請傳喚鑑定人、證人勘驗調查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等各情,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一併駁回。固非無見。
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法。又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指該事證具有「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及「確實性」(或稱「顯著性」)。倘若未具備上開2要件,即不能遽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但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事由,何以未具備上開「新規性」或「確實性」要件,自應針對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證據逐一剖析論述說明,否則即難謂無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原判決確定以後,因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囑託鑑定而得鑑定報告,再審聲請權人以判決確定前未踐行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委請具特別知識經驗之人,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以發現足受有利判決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若具新規性,且經單獨或綜合評價結果亦具確實性,即無不可。縱法院對於鑑定人之適格尚有疑義,仍非不能於再審聲請程序中依職權或依聲請,傳訊鑑定人或為相當之調查,以為認定。不能遽以聲請再審所憑鑑定意見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所為,不得做為證據,或謂該鑑定係判決確定後由抗告人為自己訴訟利益自行委託鑑定,不具客觀公正性,即一律以其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上訴,抗告人亦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確定之實體判決為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而非原審之前開判決(下或稱原判決),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亦明確記載係對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見原審聲再卷一第3、11頁),原裁定案由欄亦記載抗告人係對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見原裁定第1頁),惟其理由叁則記載「本件原判決(因係判決在第三審確定,原判決係指事實審本院103年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主要係……」;理由肆復載明「本件聲請人就其為上開傷害、傷害致死部分並未爭執,而僅就原判決認定其持刀殺害鄭朝議之殺人部分聲請再審……本件主要針對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持刀刺殺鄭朝議死亡部分作論述」(同裁定第26頁第29行以下至第28頁第21行),似誤認抗告人係對原審10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聲請再審,再細譯所載指駁說明再審事由所執之原(第二審)判決理由:「可見聲請人之上衣確存有鄭朝議之生物跡證(原判決理由貳、二、㈡所載)」、「依據一審法院勘驗結果,敘明『雖未能自監視錄影中明確看出被告邱嵩程是否持刀,但被告邱嵩程係持水果刀,已經認定如前』……影像所示已無法藉由勘驗或鑑定而查悉該物為何」、「心證之形成……本院依上述各項事證,綜合評價取捨,已明證被告二人用以行兇之水果刀,乃渠等預藏……自不能以勘驗不明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等旨(同裁定第30頁第20至22行、第34頁第17行至次頁第7行),所指上情則為上揭原判決理由貳、二、(二)及貳、三、(一)㈢⑴⑵部分內容(見原判決第8至9、12至13頁),顯係就原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審查,其審查之客體既非實體之確定判決,仍以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原裁定於此自有未當。
㈡、本件抗告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李俊億教授之審查意見及藍錦龍警官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等為憑(見聲再卷一第137至697頁),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水池邊持刀刺入被害人鄭朝議上背部之事實有誤,及鄭朝議應係遭抗告人以外之人(即林志松)持刀刺傷之可能性甚高等情,其中李俊億教授之審查意見三,係將監視器錄影畫面每秒擷取6張畫面分析抗告人與鄭朝議之相對位置與動作,用以證明鄭朝議跌落水池前與抗告人間有盆栽間隔約1公尺以上距離,且非背對抗告人,鄭朝議落水前雙方無肢體接觸可能,抗告人難以刺傷鄭朝議左背部等情,則該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所主張之上揭再審原因理由屬實,自應依其證據是否符合新規性、確實性要件,詳為審酌並為說明,惟原裁定對上開證據疏未審認說明,遽認抗告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抗告人所提藍錦龍警官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及所附監視器錄影解析畫面,主張鄭朝議係遭抗告人以外之人刺傷可能性甚高,並敘明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理由,原裁定僅概略以上開重建鑑定報告非司法機關所囑託鑑定,製作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近7年,即說明實質上係就第一審已勘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重為檢視評價,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為相異評價,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證據,予以駁回,對於原確定判決如何審酌並取捨上開證據,未予釐清敘明,已嫌速斷,復依卷內資料,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截圖所載,係以逐秒方式予以紀錄,其中相關監視器畫面顯示(11/06/2013)00:14:11至00:14:14部分,僅記載多名男子集中於畫面左上方,往馬路之方向,惟難以辨認身分,並擷取11秒及14秒之畫面各1張(見第一審卷一第67頁反面、第79、101頁),顯未及就再審意旨所指該重建鑑定報告所附監視器錄影解析畫面(見原審聲再卷一第403至414、557至560頁),經確認監視器畫面中人物身分後,以每秒擷取6張畫面解析、放大之方式,發現於畫面時間(11/06/2013)00:14:12至00:14:14(秒)期間,林志松似有持刀刺傷鄭朝議臀部、背部等情予以調查及審酌,原裁定未詳查上開相異之處,遽謂該監視器畫面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而不具新規性,顯非適法。且依上開說明,原審對上開鑑定之公正性,或鑑定人之適格,或鑑定方法或技術,倘存有疑義,於再審聲請程序中,本可傳訊鑑定人瞭解或為相當之調查,縱認無傳訊鑑定人必要,為求慎重及檢視該鑑定可信度,亦非不可再對該監視器光碟重為勘驗、比對,就前開之鑑定、勘驗,孰之判斷較貼近真實而可信,原裁定未於完備此程序後,再為前開鑑定報告可採與否之判斷,以決定是否維持第一審法院之勘驗結果,自嫌速斷,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原裁定理由肆、一之㈡③載敘「原(第三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持水果刀追趕鄭朝議至水池邊,並持刀刺擊鄭朝議等事實,除上開『B4布塊上之班跡為血跡』外,尚依憑卷附編號1、3、17、18血跡DNA-STR型別與鄭朝議相符,卷附該編號1、3、17、18血跡,雖然分別係在桐庭園餐廳的魚池旁、北向人行道上、北向汽車慢車道上、機車道上所採集,惟地點均在發生本案之『桐庭園餐廳』現場內,亦可證被害人鄭朝議遭人刺傷後,背向邱嵩程逃跑至該處庭園水池前跌倒在地,起身後仍背向邱嵩程往水池方向逃跑等事實」等旨(見原裁定第30頁第23至31行),資為認定抗告人所執李俊億教授審查意見有關抗告人上衣編號B4布塊上沾留「斑痕」無法認定為血跡之新證據欠缺確實性要件之部分論據。惟卷查,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殺人事實,係記載抗告人續持水果刀追至水池邊,變更原傷害之犯意,對鄭朝議昇高為殺人故意,持刀刺向甫跌倒起身,背向抗告人之鄭朝議左上背部1刀,鄭朝議落入水池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22行以下),經核與原裁定所指原確定判決所載編號1、3、17、18血跡採集地點及該血跡DNA-STR型別等證據,得用以證明鄭朝議遭人刺傷後,背向抗告人逃跑至現場水池前跌倒在地,起身後仍背向抗告人往水池方向逃跑等事實似非同一,原裁定復說明依鑑定人羅時強說明意見以編號17、18血跡無明顯噴濺,可認非鄭朝議被追殺時傷口之噴濺血跡,較像是救起鄭朝議抬向救護車所滴下之血跡(見原裁定第30頁第31行至次頁第5行),似又認編號17、18血跡非鄭朝議被攻擊過程時所留下,就編號17、18血跡是否為鄭朝議遭抗告人持刀追砍過程所留之跡證,所為說明前後相歧,則原裁定以上揭證據,予以綜合評價,認定抗告人確有持刀攻擊鄭朝議致現場遺留鄭朝議之血跡,判斷李俊億教授此部分鑑定審查意見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持水果刀殺害鄭朝議事實之蓋然性,資為其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之部分理由,亦難謂適法。
四、以上或係抗告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為維護抗告人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原聲請並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於更為裁定時,亦應一併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