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抗字第1427號
抗 告 人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文蘭
上列
抗告人因被告楊文欣等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駁回其
聲請發還
扣押物之 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
適裁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押。
二、原裁定
略以:被告楊文欣等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下稱本案),經
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而抗告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該案件之參與人,亦經原審法院就抗告人取得如該判決附表丙之財產上利益
諭知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等情,惟因被告傅宗道(原擔任抗告人之董事長)等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全部確定。又抗告人所欲聲請發還如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扣押物,係本案之受執行
搜索扣得之物,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本案因傅宗道等人不服原審法院上開判決,上訴第三審,本案尚未全部終局判決確定,該等扣押物是否與傅宗道等人之
犯行有關而得供為證據、是否有
宣告沒收之必要,仍待詳加調查,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發還如附件一所示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主張系爭扣押物為抗告人財務規劃及業務執行之重要文件,幾乎均屬一般行政
公文書類之文件,且係
正本,如有欠缺,將導致抗告人之業務難以進行等情,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