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柳林瑋
上列
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駁回其
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度侵聲再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
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
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
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
略以:抗告人柳林瑋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
上訴字第187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判決,以抗告人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㈠抗告人提出再證1即「李錦明儀測服務公司民國111年10月3日測謊
鑑定書」為證,惟該鑑定係抗告人自行委任
鑑定人,非屬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
囑託鑑定之
適格
證據方法。又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影響因素甚多,難以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科學「再現性」,不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其證據價值甚低。抗告人於事後自行委請鑑定,不論測謊鑑定結果如何,尚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相關證據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而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㈡抗告人以再證2所示之衛教資訊為據,主張其係因顧慮
告訴人A女之精神狀態,始不予反駁有親吻一事,僅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以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持相異評價。㈢再證3所示之事證,係A女本人於臉書之貼文,無法否定A女於106年5月24日就診時,主訴其於106年4月16日因發生特定事件而產生自殺意念、與林小姐的小說類似之真實性,並非所謂新事實、新證據。㈣綜上,抗告人所舉證據,無論單獨或綜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再證1可彈劾A女證稱其於車內被抗告人強吻之可信性,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自屬新證據。
㈡原裁定僅以A女於對話訊息中指稱被強吻一事,並非因精神疾病發作、造成精神混亂而虛捏為由,率認再證2並非新證據,應有誤解。
㈢A女於106年5月24日看診時,未告知醫師其於該
期間有經歷媽媽病危住院與狗兒復發疾病之創傷事件,僅告知其因106年4月16日與抗告人發生之事件,致影響其情緒而產生自殺意念,顯為選擇性陳述。且A女與抗告人既可能面臨訴訟,或有蒐證或其他動機,並非一般尋求治療之病患。原裁定係任意推論A女應會據實陳述,而認A女於病歷中
所載之主訴可信,自屬速斷。
㈣原裁定率予駁回聲請再審,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抗告意旨所載各節,係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理由於不顧,執與聲請再審意旨大致相同之說詞,依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