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台抗字第787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蔡英俊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駁回其
聲請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
略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裁判確定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若於前數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
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數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又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受刑人陳志明因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聲請書附表(下簡稱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固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然其首先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雖記載犯罪日期為「102年7月27日至102年12月31日」,惟觀諸該編號所示之確定判決即
原審法院109年原
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受刑人於102年7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某日非法製造改造槍枝後即繼續
持有,
迄至107年7月31日始
為警查獲,且該判決理由中並敘明受刑人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為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旨,是依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整體犯罪行為應至107年7月31日始告完結。從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行為完畢時間,既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之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聲請與該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等旨。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係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罪行為日為「102年7月27日至102年12月31日間某日」,製造後並持有之,迄107年7月31日始為警查獲等事實,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判決所認定,受刑人於「102年7月27日至102年12月31日間某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行為完畢時,其非法製造改造槍枝之犯罪即已完成,
嗣後雖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乃犯罪狀態之繼續
而非製造槍枝行為之繼續,是以受刑人非法製造改造槍枝之時間點,應為「102年7月27日至102年12月31日間某日」,自應與附表編號1、2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
(一)犯罪之行為,有一經
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
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
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
吸收犯、
結合犯、
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
連續犯、
牽連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
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倘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又
按刑法第53條所謂「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二裁判以上所
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要件。但行為有時具有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及已刪廢之連續犯),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具有距離(例如加重結果犯),若此等行為(甲罪)之一部分發生之始,雖在乙罪判決確定之前,而甲罪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卻在乙罪判決確定之後,若乙罪和其他丙罪具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且係以乙罪判決確定日為準者,則僅能就乙、丙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尚不能逕將甲罪納入,合併定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於製造槍彈後復行持有者,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雖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該持有行為既屬整體犯罪之一部,自須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其整體犯罪行為始告完結。
(二)原裁定已說明受刑人於102年7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某日非法製造改造槍枝後即繼續持有,迄至107年7月31日始為警查獲,雖其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依上開說明,其整體犯罪行為應至107年7月31日始告完結。抗告意旨主張受刑人繼續持有所製造之槍枝,僅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製造槍枝行為之繼續,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梁宏哲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