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曾志豪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41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撤銷,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
更為審判。
理 由
一、非常
上訴理由稱:「一、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檢察官發現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441條、第4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
簡易判決處刑者,其所科之刑必以
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二、本件被告曾志豪因肇事
遺棄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241號提起公訴,因在法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該判決
嗣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然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確定判決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所宣告之刑,既未宣告緩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原確定判決竟宣告處有期徒刑7月,顯屬不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揆諸前開說明,
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件被告曾志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判決論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過失傷害共2罪刑確定。雖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本件非常上訴,於
非常上訴書之「原判決主文欄」列記該判決主文
諭知被告所犯2罪刑之全部內容,然於「非常上訴理由欄」業敘明「上開確定判決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所宣告之刑,既未宣告緩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原確定判決竟宣告處有期徒刑7月,顯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揆諸前開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已明示僅主張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只就原判決此部分提起非常上訴。合先敘明。
三、本院按:為實現國家之刑罰權並保護被告之權益,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所科之刑必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同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在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論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並宣告有期徒刑7月,有該案卷
可稽。然查原判決該部分所宣告者,既非緩刑,復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於法不合,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為維持被告
審級利益,爰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由
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