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50號
被 告 王韋竣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86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725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非常
上訴理由稱:「一、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王韋竣共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一般
洗錢罪,經原確定判決以附表三編號1、2之「主文」欄,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依
上揭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其併科罰金部分,應在4萬元(即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5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始為適法。
乃原確定判決就併科罰金部分,竟定應執行併科罰金3萬元,所定應執行之罰金顯在各刑中最多額罰金(即附表三編號2)4萬元之下,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
法律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
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是否提起,自應依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
人權保障、判決違法情形及訴訟制度功能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從而,若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
祇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㈡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本件被告王韋竣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論處被告犯如其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依上揭規定,其併科罰金部分,應在4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始為適法。乃原確定判決就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併科罰金3萬元,顯低於各併科罰金刑中之最多額,自屬違法。非常上訴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固非無據。惟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有關宣告多數罰金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甚明,無再予闡釋之必要,亦不涉及統一法律適用,而無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依非常上訴程序
予以救濟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