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陳俊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定緯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60號,112年度偵字第1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林定緯(下稱被告)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所載,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7時42分許,騎駛重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二段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該處路段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其見同向行駛在前之被害人楊聰盈騎乘之機車偏右時,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致生死亡結果之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因而論被告以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
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結果,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㈠檢察官部分: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犯罪,不以有
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原判決既認定,警方係接獲民眾報案後到案發現場,
旋至醫院對被告做酒測及
訊問,且被告與被害人之機車均留在原地,有車牌號碼可核對肇事者,依上開事證,警方顯已知悉被告犯罪,始會至醫院訊問被告。而被告係因傷在醫院被動接受詢問,當下陳稱:忘記伊怎麼發生車禍的等語,未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卷內亦無其
所稱欲行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所為與
自首之規定不符,原判決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顯有違法等語。
㈡被告部分:伊自始坦承犯行,積極尋求與
告訴人等即被害人家屬
和解,惟
告訴人等堅拒和解,除領取機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外,於原審審理時拒絕收受被告所提出,合計新臺幣45萬元之支票,
堪認未能達成和解,難以全然歸責被告。本件車禍經
鑑定結果,雙方應各負50%之責任,伊案發時未滿20歲,因本案造成心理創傷甚大,致生憂鬱症,未能通過兵役體檢。伊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失致生本案犯罪結果,已深自反省,當無再犯
之虞。而有無達成和解,並非量刑之唯一考量,原判決未
審酌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及雙方未能和解之原因,逕認雙方高度對立,僅以未能和解之結果,量處伊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且未予
緩刑之
諭知,違法甚明等語。
三、惟查:
㈠刑法上所稱之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並接受裁判為要件,不以言詞明示「自首」為必要,如有相當之事實足以認犯人確有申告犯罪而無逃避之意,亦得認為自首。原判決已說明:本案事故發生後,不明人士報案時,被害人業已昏迷,當時協助之路人並未製作筆錄,且不知被告真實年籍,經救護車將被告及被害人載往醫院急救,被告即於同日上午8時39分實施酒測時具體陳明年籍,隨後製作談話筆錄,雖無法記憶具體發生經過,但表示確有發生交通事故,且為本案事故發生之一方,並願意主動提供行車影像紀錄
等情。因此,本案確實係由被告主動陳述其所能記憶之車禍經過,卷內亦無其餘在場人製作筆錄,先行陳述本案發生過程並具體指明被告為肇事者之資料。是被告於事故發生,民眾報案1小時後,為警詢問時即坦承為肇事者,雖因當下對車禍過程記憶不清,仍配合陳述本案經過,並願意主動提供行車影像紀錄,確已符合自首規定。已就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規定而得予減刑之理由,詳為說明、論述,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謂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度之內
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
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是否
宣告緩刑,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具體情狀,載明被告與告訴人等雖經調解,惜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相關各方對量刑之意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原審審理時雙方毫無成立調解之可能,被告係因疏未注意行車速度,貿然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等遭受喪失至親之痛,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並敘明:考量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行為痛失至親,
迄今不願接受被告道歉,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外,均拒絕任何形式之和解及賠償,足認告訴人等未能
宥恕被告,經審酌後認不宜予被告緩刑之
諭知(見原判決第4至6頁),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均為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