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
上 訴 人 宋○蓁
上列
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06、7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
上訴人宋○蓁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所載傷害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係就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案件,改適用
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已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
上訴意旨略以:其於
告訴人吳○樺毆打其手部時,原僅予以推開,後來想抓住
告訴人之手,但未抓住,最後告訴人折損其食指,不慎倒仰於其之床上,其被迫跨過告訴人身體而壓住到告訴人另隻手腕,是基於自我防衛,完全沒有碰到告訴人身體,更不可能傷到告訴人之臉部或左前臂,告訴人是為報復而陷害其傷害,其有符合刑法第23條
正當防衛之規定。原判決卻認其與告訴人互毆,不成立正當防衛,自有違誤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
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吳○樺之證述、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參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告訴人因照顧母親之事爭執而發生
彼此互抓之肢體衝突,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頰擦傷、左前臂瘀痛之傷害,所為該當傷害罪
構成要件,復說明上訴人與告訴人係屬互毆,而如何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無傷害
阻卻違法事由等情之理由
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證據而為合理論斷,無違法可言。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上訴人所犯傷害罪,係於112年1月13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
上揭規定,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自得上訴於第三審,併予載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