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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8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文蘭                                     
代  理  人  黃明展律師
            林秀夫律師 
            吳孟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傅宗道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之參與人犯罪所得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06、16903、32357、32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參與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參與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如其事實欄乙、貳之五所載,先後因被告傅宗道、林世民、楊文欣、紀玉枝、連翊汎、黃文毅(下稱傅宗道6人)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3116萬4581元,及被告傅宗道、林世民、楊文欣、紀玉枝、黃國忠虛增公共設施工程費計10億9976萬1642元,共同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傅宗道、林世民2人另想像競合犯商業會計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以上被告7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傅宗道7人),而取得相當於虛增重劃費用共計13億3092萬6223元價值抵費地之不法利益,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沒收、追徵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丙所示之財產上利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沒收類型,學說上稱代理型第三人利得沒收。其第三人利得既係源於行為人實行有因果關聯之違法行為,而具沒收剝奪該第三人利得之正當性,則法院依該款規定沒收、追徵該第三人財產時,自應針對該源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利得內容、範圍與違法行為之關聯性,及如何酌定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審酌之事項,依卷證資料詳為認定,說明理由,方為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黎明重劃會)多數會員(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下合稱重劃合作契約書),約定無論重劃費用增減,該等會員(下稱已簽約會員)僅能取回參加重劃土地面積50%之土地,故傅宗道7人以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公共設施工程費之方式增加重劃費用,增加黎明重劃會會員重劃費負擔,惟無論重劃費用增減多少,已簽約會員僅能取回參加重劃土地面積50%土地,故虛增重劃費用最終結果並不影響已簽約會員之重劃後土地分配比率,僅影響未與上訴人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之少數會員(下稱未簽約會員)折價抵付之土地及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等情(見原判決第15、117、118、119頁)。倘若無訛,上訴人取得已簽約會員之折價抵付之土地,或其請求已簽約會員以抵費地抵付開發總成本之權利,似與本件傅宗道7人虛增重劃費用之違法行為無因果關聯性。原判決復載敘傅宗道7人虛增重劃費用共計13億3092萬6223元,均已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檢送臺中市政府核定,將上開虛增重劃費用列為黎明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權人(即黎明重劃會全體會員)之重劃費用負擔;本件尚未登記之抵費地,係以傅宗道7人虛增重劃費用所計算,由黎明重劃會全體會員折價抵付之土地,則上訴人因傅宗道7人虛增重劃費用之違法行為,而取得相當於13億3092萬6223元價值之抵費地權利變更登記請求權之利益,全部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等旨(見原判決第282、285、286頁),與其前揭認定傅宗道7人虛增重劃費用,不影響已簽約會員之財產上利益,僅影響未簽約會員折價抵付之土地結果等情,前後不相一致,已有判決理由矛盾,又對於傅宗道7人虛增重劃費用13億3092萬6223元之違法行為,何以不需扣除已簽約會員依契約應負擔折價抵費地部分,而全數與上訴人取得抵費地權利變更登記請求權,具有因果關聯性,復未說明所憑論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自難昭折服。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並擴及對第三人非出於善意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亦避免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藉以杜絕犯罪誘因,及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
  查本件黎明重劃會係依據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所組成之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並有一定之名稱、組織、目的、財產及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雖無實體上之權利能力,無法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惟以黎明重劃會名義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自應歸屬於該重劃會之全體會員,即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原判決所肯認(見原判決第113、114頁)。原判決復認定傅宗道6人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共計2億3116萬4581元,使上訴人先後自黎明重劃會交付上訴人做為發放拆遷補償費之代收代付專款中全數提領,惟並未實際發放,復計入計算負擔總計表,而取得相當價值之抵費地權利變更登記請求權之利益等情(見原判決第16至23、28至29頁)。惟上訴人業於112年1月19日函請黎明重劃會轉呈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將上開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自計算負擔總計表中予以剔除更正,有黎明重劃會112年2月2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0第277頁)。上訴人另於原審宣示判決前之112年5月25日具狀陳報,其業以現金匯款方式將上開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2億3116萬4581元全數返還黎明重劃會,歸屬於黎明重劃會全體會員,並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影本3紙、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3紙為證(見原審卷30第89至99頁),倘若上情屬實,上訴人已將本件自黎明重劃會取得之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款項,全部返還黎明重劃會,並函轉呈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將上開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自計算負擔總計表中予以剔除更正,揆諸前揭說明,若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上訴人已返還之部分應不得再知沒收、追徵。此為對上訴人沒收、追徵之範圍,與上訴人利益攸關,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自應於判決內載明其審酌之情形,原判決未說明何以前揭證據資料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仍對上訴人就本件虛增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部分全數諭知沒收、追徵,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併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以上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因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然影響於沒收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