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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9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
上  訴  人  翁慶隆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  訴  人  沈于文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莊景智律師
上  訴  人  蕭明道                     




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律師
            沈泰基律師
            楊智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 人  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宗廷       
代  理  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107號,106年度偵字第27819號,107年度偵字第1748、24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翁慶隆、沈于文、蕭明道(下稱翁慶隆等3人)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翁慶隆等3人及沒收上訴人即參與人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磁震公司)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之不當判決,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翁慶隆等3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各罪刑,併均知相關沒收,及對磁震公司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4萬元。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諭知相關沒收依據之心證理由,對於翁慶隆等3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翁慶隆、沈于文(下稱翁慶隆等2人)部分:
⒈其等未提供磁震公司增資營運計劃書給蕭明道及同案被告李祖望(已歿,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亦未參與相關投資評估報告書之製作,更不知蕭明道等人以前述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銷售磁震公司股票。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天承(原名唐秉豐,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偵查中即證稱翁慶隆等2人並未參與本件犯行,及依卷內販賣磁震公司股票之相關盤商、業務員及被害人等之證述,均無人提及翁慶隆或沈于文,甚至不認識其2人。翁慶隆等2人實際未售出股票,無任何犯罪所得流入其等所掌控之帳戶,足見其等並未與蕭明道共謀詐偽出售磁震公司股票之犯行。況蕭明道出售股票予他人並不成立詐偽罪,縱翁慶隆等2人知悉蕭明道出售股票,亦不能推論其2人知悉蕭明道以違法手段高價出售磁震公司股票。原判決於欠缺客觀證據,遽謂其等係以單一決意質押磁震公司股票給蕭明道作為擔保或抵充債務及投資人認購增資股票等犯行,而與蕭明道共同為本件犯罪,為不利翁慶隆等2人之認定,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併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⒉原判決以蕭明道向翁慶隆取得磁震公司民國103年6月5日之增資營運計劃書後,製成投資評估報告書,但未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且卷內並無翁慶隆於何時、如何交付該計劃書之證據,而既認該營運計劃書係磁震公司當時總經理畢效勣所撰寫,不能排除蕭明道因派人入主磁震公司後,自畢效勣或其他員工處取得該計劃書。又認定蕭明道將上開投資評估報告書交由盤商寄送不特定投資人,以銷售磁震公司股票,使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六之投資人誤信而購買股票,然另認附件六編號21所示投資人蔡宛玲係在系爭投資評估報告書前,即於103年5月27日購買4張磁震公司股票,均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⒊「致股東說明書」係翁慶隆本於磁震公司永續經營之信念,以務實立場立下公司願景,據實向股東報告,縱文字與實際情況略有出入或稍加誇大,尚屬合理、可接受之風險,如投資人願意購買即應承擔合理之交易風險,不應視為「不實」、「詐術」或「誤導投資人或股東」,內容並無不實、不法,亦明顯與系爭投資評估報告書有別,翁慶隆於原審已提出諸多有利於其及沈于文之證據,原判決就此有利其等之證據未予說明。而「致股東說明書」及「投資評估報告書」,既係不同作者,出發點及立場亦完全不同,自應分別討論分析,原判決竟於附件五並列討論,籠統分析論述,令人無法知悉判決該段理由究竟是論述「致股東說明書」或「投資評估報告書」,違反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⒋附件七所示之增資股東,均未證稱因「致股東說明書」之內容,而認購磁震公司增資股票,原判決認定該附件之投資人,因該說明書陷於錯誤而認購增資股票,此部分即與卷內證據不符。又部分股東並未參與認購增資股票,原判決將該等股東臚列,認其等亦因「致股東說明書」而陷於錯誤,亦有矛盾。至原判決未說明「致股東說明書」中,究係哪部分為投資判斷有重要關係之內容,概論以該說明書有不實之處,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蕭明道與Ant Bridge Asia V Corporation(即安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橋公司)合夥人方頌仁、湯謦瑋見面洽談買賣磁震公司股票事宜時,翁慶隆等2人並不在場,無從知悉蕭明道向安橋公司購買股票內容。原判決認翁慶隆等2人明知蕭明道購買安橋公司所有如附件二之磁震公司股票係為再以不實訊息高價出售等情,而謂翁慶隆等2人就蕭明道取得安橋公司所有磁震公司股票後,再高價出售部分,亦成立共同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與卷存證據不符。又方頌仁等人與蕭明道洽談買賣磁震公司股票時,已聽聞蕭明道所述,販賣股票予蕭明道,原判決未認定方頌仁等人與蕭明道共同犯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亦有判決理由矛盾。
  ⒍依證人歐易純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時及第一審,就蕭明道借錢給公司解決財務危機,並找人投資買股票,沈于文與蕭明道就股務明細對帳等證述,均係其未親自見聞之臆測之詞,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又歐易純於第一審並未證稱係依沈于文指示,而將股東戶號500號作為區隔係何方販賣股票之股東。況磁震公司股東戶號自第357號至第500號均有股東,並非原判決所稱留有空白。則原判決以歐易純之證述作為不利翁慶隆等2人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併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⒎其等於103年11月磁震公司董事會決議增資、同意債權抵繳股款,與「增資時,以不實債權抵繳股款並盜用債權人印文」明顯不同,並不違法。又附件八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所載非翁慶隆家族之債權人,係由蕭明道等人指定,李祖望指示不知情之謝惟心、歐易純辦理。增資股票及股款皆由蕭明道等人領取,亦未用以清償其等對蕭明道之債務,均與翁慶隆等2人無涉,其等無從預見蕭明道等人於增資時以不實之債權抵繳股款事,自與蕭明道等人就事實欄一、㈢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關,更遑論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徒以翁慶隆等2人參加磁震公司104年1月15日決定債權抵繳股款6,259萬500元之董事會決議,而認其等對蕭明道等人上開行為均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乃論以共同正犯;另原判決認蕭立紘(原名蕭正芳)非磁震公司債權人,亦未參與現金增資,乃附件八又將蕭立紘列為參與事實欄一、㈢現金增資之被害人,均有理由與卷存證據矛盾之違法。
⒏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所謂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者,係指對於不特定人公開宣傳、廣告欲出售股票之名稱、種類、價格等事項,使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等公開資訊內容,向承辦單位購買股票而言。原判決既認各業務員係以電話訪問、寄送不實投資評估報告書之方式,向附件六所示投資人販賣股票,竟認係「公開招募」之行為,於法有違。
  ⒐其等縱成立犯罪,並非代表磁震公司為本件犯行,為自然人自己之責任,並非法人為「行為之負責人」,應僅論以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原判決論以其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⒑其等於原審已敘明理由聲請再次傳喚屈寶華、黃詩閔、蕭明道及李祖望到庭作證,原判決未予詳究,徒以李祖望於112年11月2日死亡,其餘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詰問,而認無調查之必要,不當剝奪翁慶隆等2人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⒒原判決認定犯罪所得未詳查如附件六、七所示各交易所產生之稅捐、手續費等成本,並予扣除,逕認本件不法所得為6,845萬8,000元及1,997萬元,判決違法。
㈡沈于文另以:
⒈沈于文於103年4月23日103年度磁震公司之股東會上遭除去總稽核一職,而改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不再參與公司管理及決策事宜,乃原判決竟認沈于文負責管理磁震公司之財務,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又沈于文並未參與103年11月10日在蕭明道於臺北住處開會(下稱103年11月10日會議)討論磁震公司債權轉增資事,且於公司辦理債權轉增資程序時,人亦在國外,自不可能於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用印、簽名。另依證人黃詩閔、謝惟心間之電子郵件,亦可證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係於104年1月15日後才開始製作,至同年月26日尚未完成,沈于文不可能在104年1月15日董事會召開時,即知悉該明細表之債權人及債權金額,原判決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足見沈于文不可能參與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原審未鑑驗該部分之筆跡證明,遽為不利沈于文之認定,亦違反證據法則。
  ⒉原判決以沈于文於調詢時陳稱蕭明道或其他小股東將股票繳稅證明及過戶申請書交付或寄至磁震公司辦理過戶,認定沈于文當時已知悉蕭明道將翁慶隆等2人交付之股票出售予他人,而與蕭明道等人共犯本件證券詐偽罪。然沈于文上開所述,係回覆調查官詢以104年2月磁震公司增資完成後新股票如何分配一事,無從依此認定其於103年6、7月間即已知悉蕭明道將翁慶隆等2人交付之股票出售予他人,況依卷內證據可知103年7月至同年10月間磁震公司股票交易之稅款繳納地點均在臺北市,可證明磁震公司之股務作業已遭蕭明道移至臺北市辦理。嗣因磁震公司103年12月間辦理增資後,蕭明道將股東名冊及繳稅證明返還磁震公司,沈于文始得知上情。原審未就沈于文上開所述,調查確認沈于文知悉蕭明道賣股之時點,遽認沈于文自始知悉其與翁慶隆交付蕭明道股票之目的係為高價出售予不詳之他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磁震公司發出致股東說明書時,沈于文不在國內,無從知悉翁慶隆此部分之作為,原判決竟以沈于文為公司董事,同意公司增資云云,即認其亦應共犯加重詐欺罪責,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暨違反論理、經驗法則
⒋其於103年4月23日股東會後,即不再參與公司管理及決策,亦未參加103年11月10日會議,更無權決定磁震公司辦理債權抵繳股款事,其身為磁震公司董事,為公司保有現金,同意通過「以債作股」。蕭明道等人借予磁震公司之債權,因當初約定以「債權抵繳股款」方式償還借款,故翁慶隆依約辦理。於本件「債權抵繳股款明細」上非屬翁慶隆家族成員債權人之部分,均由蕭明道及李祖望指定,增資股票亦由該2人領取,而翁慶隆家族成員取得增資新股後至今未曾賣股票。足見翁慶隆等2人及蕭明道等人間明顯有不同動機、理念自無與蕭明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蕭明道部分:
⒈原判決理由先謂蕭明道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楊廣興於調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該部分供述對蕭明道無證據能力;復載楊廣興並未於「偵查中」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到案供述,謂蕭明道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楊廣興於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容有誤會。則關於楊廣興供述證據能力之說明,究指「調詢時」或「偵查中」,前後矛盾,原判決將二者混為一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其於原審爭執如證據名稱編號47之翁菀聰手札影本、編號248、248-2至248-19之翁慶隆及沈于文109年12月17日刑事陳報狀後附之股票過戶及再轉讓明細表之證據能力,惟原判決未敘明何以具證據能力之理由,仍執為其有罪認定之依據。又既認唐秉豐於106年7月6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供述,但仍採為對蕭明道之論罪基礎,其採證認事均違反證據法則,亦有理由不備。
  ⒊原判決以翁慶隆、翁雲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在翁慶隆電腦中扣得列印之「投資評估報告書」為蕭明道所製作。然其等於第一審均證稱上開證述係聽聞他人之詞,推測該投資評估報告書為蕭明道所製作,並無真憑實據以為證明。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信其等於第一審證述之理由,亦未敘明蕭明道如何自磁震公司人員處取得該公司增資營運計劃書,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投資評估報告書」係蕭明道製作或由其提供予盤商,而盤商或業務員有可能自其他管道輾轉取得磁震公司相關文件,各自製作不同版本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則該「投資評估報告書」顯與蕭明道無關。原判決遽認「投資評估報告書」為蕭明道所製作,違反證據法則,亦有理由不備。
  ⒋系爭投資評估報告書載有楊廣興之簡介,而楊廣興於103年8月間擔任磁震公司執行長,足認該評估報告書做成時間,應於103年8月之後。而附件六編號21投資人蔡宛玲、編號32投資人謝銘人購買磁震公司股票時間分別於103年5月27日、同年6月20日,早於該評估報告書做成前。原判決猶認該部分成立詐偽罪,併宣告沒收,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⒌系爭投資評估報告書上之「技術領先英國人也讚碳」報導,係刊登於102年12月9日之工商時報,早於蕭明道及翁慶隆相識之前,則蕭明道如何知悉該篇報導並據為投資報告書之資料?又翁慶隆供承「致股東說明書」內容並無不實,則該說明書內容是否為翁慶隆獨自決定?蕭明道是否介入撰寫,或僅給予建議?因影響蕭明道是否構成犯罪及成立共同正犯幫助犯,原判決未進一步釐清、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⒍依李祖望於第一審證述,可知蕭明道對於磁震公司及翁慶隆等2人有借款債權,受償之款項來自翁慶隆等2人提供之3,443張磁震公司股票之交易所得,而蕭明道與翁慶隆等2人間似無轉讓該等股票之合意,復未指示李祖望出售及介入向安橋公司買賣附件二之磁震公司股票等情,如何能認定蕭明道有參與販賣磁震公司股票予附件六所示之投資人犯行?又此攸關應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行為人沒收或同條第2項之第三人利得沒收,影響對蕭明道是否諭知沒收及其沒收之範圍,原審未予究明,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⒎原審雖已傳喚謝惟心到庭作證,然其與蕭明道第一次在磁震公司見面時,沈于文有無在場,及該次見面之動機為何等情,所述前後不一。又謝惟心既為103年11月10日之會議製作紀錄者,但其於原審證稱:蕭明道當時要詢問公司之財務狀態;見面後沒有注意他們在講什麼,沒有寄會議紀錄給蕭明道等語。而原判決就該次會議討論之議題,前後認定不一,其理由矛盾。另原審就蕭明道於104年1月15日磁震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所附之協議書上之爭議簽名筆跡與蕭明道其他文書上之簽名,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為不相符,顯然蕭明道未參與該次磁震公司董事會,原判決並未說明此與103年11月10日會議有無關聯性,已有理由不備。蕭明道始終否認曾與翁慶龍、李祖望、翁菀聰及謝惟心召開103年11月10日會議,則是否有該次會議,及該次會議內容如何,仍有調查之必要。又該次會議討論之增資金額為1億3,000萬元,與同年月25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增資金額為2億4,000萬元,二者間有何關聯?蕭明道何以就磁震公司辦理上述現金增資一事具決定性地位,未見原判決說明、釐清,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⒏原判決既已肯認104年1月15日磁震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附件所示之協議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為,而其未參加該次董事會,且查無其有如債權抵繳股款明細所墊付借款之實際金流。原判決卻未將該證據作為判決之基礎,亦未說明何以毋庸審酌,率以原審未以蕭明道是否在該協議書上簽名之事項,作為認定其涉犯本案與否之證據,縱協議書並非由蕭明道本人親自簽名,仍與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云云,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理由不備之瑕疵。
  ⒐原判決以無證據證明其與李祖望出售如附件六所示磁震公司股票後,有將犯罪所得朋分予翁慶隆等2人,無法證明翁慶隆等2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獲有犯罪所得,進而認定蕭明道及李祖望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享共同處分權。然翁慶隆等2人確有因出售其中2,943張磁震公司股票,取得磁震公司債權或新股,則翁慶隆等2人是否在經濟上無所增益?原審未區辨翁慶隆等2人取得磁震公司債權或新股,是否屬不法所得,遽謂無證據證明翁慶隆等2人有朋分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⒑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蕭明道取得附件六、七之股票交易款項。原判決僅依憑蕭明道於第一審證稱:(後來你賣股票拿到多少錢回來?)陸續大約拿6,000多萬元回來等語,而認其與李祖望就本件犯罪所得為6,845萬8,000元。然蕭明道上開稱6,000多萬元,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高達數百萬元,已有齟齬。又附件六編號31、41、55所示之出賣人欄為空白,該3筆交易是否確係翁慶隆等人自行或使用他人名義出賣?該3名投資人是否有實際支出交易價金?此關係沒收之範圍。至附件六編號42所示投資人陳俊男成交股數20,000股,成交單價為55元,成交總價應為110萬元,乃原判決竟載106萬元,此攸關本件犯罪所得應沒收數及量刑。原審均未究明,皆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欠備之違法。
  ⒒原判決事實既認屈寶華、張令望之印章係偽刻所得,則該2顆印章偽蓋在附件八所示之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債權人(股東)簽章」欄等之印文,自應予以沒收。則原判決未就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債權人(股東)簽章」欄上之「屈寶華」、「張令望」2枚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亦未說明該2枚印文已經滅失而有不能沒收之情形,而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磁震公司部分:
    其於原審積極辦理退還已知可能之犯罪所得款項,並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全數退還予被害人等,更以提存方式退還宋義妹所繳納之增資款項。又其於原審主張本件如有未知之被害人,而未能及時辦理退還之款項,若對其諭知沒收,對其將有雙重負擔情事,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其亦將依判決結果退還款項。惟原判決仍認定其未退還予如附件七編號39、41至45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追徵,但該部分並未經第一審判決認定為犯罪所得,且未敘明如何不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理由,有理由欠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復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原判決認定翁慶隆等3人上揭犯行,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以判斷認定:㈠翁慶隆等2人分別為磁震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蕭明道則係提供資金挹注並實質掌控磁震公司運作並處理財務及股務事項之人,均明知磁震公司於101年至103年間均屬虧損,已陷入經營困境及資金周轉困難,且於103年間尚無改善跡象,亟需資金挹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磁震公司不法之所有,由翁慶隆等2人將其等及家族成員之磁震公司股票交予蕭明道、李祖望,而蕭明道、李祖望復對外收購磁震公司股票,再藉由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之增資方式,由翁慶隆等2人取回原交予蕭明道、李祖望之其等及家族成員股票數量,而蕭明道、李祖望則因此取得新股,其等再共同透過不知情之盤商、業務員對外販售磁震公司股票予投資人,及向前已購買磁震公司股票之股東邀集參與現金增資,使此等投資人、股東誤認磁震公司營運良好即將上市櫃,而願意購買股票、參與現金增資;㈡其等製作內容虛偽不實如附件五之投資評估報告書、致股東說明書,寄交與附件六所示投資人及附件七所示股東,足致其等誤信磁震公司經營狀況良好,將來業績成長可期,認為有投資及參與現金增資之價值,而分別購買如附件六所示股票及參與附件七所示之現金增資;㈢蕭明道、翁慶隆、李祖望、證人翁菀聰及謝惟心於103年11月10日在蕭明道住處開會討論現金增資及以債轉股等事宜後,翁慶隆等2人及證人翁雲哲於同年11月25日在磁震公司出席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且為辦理債權轉增資事宜,於104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磁震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董事會,由董事長翁慶隆、董事沈于文、翁雲哲決議「本公司為營運發展之需,已於103年11月25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現金增資240,000,000元,此期間李祖望先生等人(詳如附表)借增資股款給公司62,590,500元,今擬辦理債權轉增資,債權人名冊,債權轉增資股明細表如附表」,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磁震公司大會議室內,由董事長翁慶隆、董事沈于文、翁雲哲決議「股東翁慶隆等32人,以對本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共計62,590,500元充抵股本,以每股面額10元轉換普通股6,259,050元,貨幣債權充抵股本明細請詳附件」等情,依此,翁慶隆等2人及證人翁雲哲於104年1月15日董事會討論債權抵繳股款之議案時,翁慶隆等2人均在前開董事會會議簽到簿「簽名欄」親自簽名,並實質討論該等債權轉增資事宜,均知悉債權來源為「李祖望先生等人」、債權轉增資股款共計「62,590,500元」,並於開會時檢附「債權人名冊」、「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等資料以供討論,而該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已列出各該債權人姓名、債權發生原因、借入日期、債權金額、債權發生之主要證明文件、抵繳資本、抵繳後餘額及備註等詳細內容,顯見翁慶隆等2人均明知磁震公司辦理債權抵繳股款時之資金來源分別為蕭明道、李祖望,且蕭明道、李祖望未使用自己名義作為債權人,而係使用鄭伊玲、吳尚杰、張以達、戴魁嫺、余柏凱、陳盈孜、蘇慧貞、彭喆宇(原名彭凱聲)、陳毅豐、陳楊素坋、張嘉麟、吳世昌、莊建祥、林珊羽、蕭立紘(原名蕭正芳)、陳尚緯及程美麗之名義,作為磁震公司債權人而參與現金增資,足認翁慶隆等3人及李祖望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該當詐偽買賣有價證券、非法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構成要件,又因法人業務活動上之違法行為,而受處罰之法人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明文處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係指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之負責人,乃以翁慶隆等2人分別為磁震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蕭明道則經由指派李祖望擔任磁震公司總經理,掌控該公司運作並處理財務及股務事宜,均為參與磁震公司決策、執行之人,乃論以共同正犯等各情,已於事實及主要理由逐一記明其認定之依據,並與主文所為論罪科刑相符,復載敘:磁震公司於申請增資暨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變更登記案時,檢送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臺中分局之資料,並未包括該公司104年1月1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附件之協議書,可見蕭明道被盜用簽名之系爭協議書並非辦理前述申請案之必備文件,且磁震公司於申請及補件時,均未提出該等協議書作為申請文件之一部分,縱協議書並非由蕭明道本人親自簽名,與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無從為有利蕭明道之認定等旨詳,併對翁慶隆等3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詞,何以委無可採,均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論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至其餘理由所贅載或微瑕,因除去仍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稽之卷證,⒈歐易純於調詢及第一審固證稱其當時聽說蕭明道借錢給公司,並找投資人買股票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6098號偵查卷三第32頁反面、第一審卷八第538頁),該部分證述固係傳聞而來,惟其於調詢中及第一審就親身見聞之就股務工作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並非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後,原判決資為認定翁慶隆等2人明知其等將磁震公司3,443張交予蕭明道之目的,係以高價出售予不詳之他人,而非作為擔保品質押之論斷證據,並不違法。⒉原判決所指楊廣興並未於「偵查中」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到案供述,是指楊廣興未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非包含警詢、調詢時之「廣義偵查程序」在內,蕭明道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有誤會。至原判決敘明唐天承於106年7月6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供述,因翁慶隆等2人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認無證據能力,而蕭明道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爭執該部分之證據能力,原判決乃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部分之證據對蕭明道而言,具有證據能力,尚無不合。⒊原判決係以翁慶隆等3人於第一審之供述,及卷附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6年2月20日資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磁震公司股票自100年起至104年交易明細、磁震公司股票交易明細等證據,作為認定翁慶隆等2人轉讓其等及翁菀聰等人所有磁震公司股票共3,443張部分之事實(見原判決第20頁第26行至第21頁第3行),並非蕭明道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以無證據能力之翁菀聰手札影本、編號248、248-2至248-19之翁慶隆及沈于文109年12月17日刑事陳報狀後附之股票過戶及再轉讓明細表作為論罪之依據。⒋磁震公司股東戶號第357號至第500號均有股東,非原判決認定係空白(按此部分應係附件十所示增資發行新股部分),其所認縱然有誤,因無礙於翁慶隆等3人犯罪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翁慶隆等2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⒌觀之磁震公司104年1月1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附件之「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見調詢卷二第150頁),及附件八所示之「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見第一審卷八第47至59頁),其內容大致相符,沈于文所指其不可能在104年1月15日董事會召開時,知悉該明細表之債權人及債權金額一情,尚非有據。⒍謝銘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提示105年度他字第6098號卷二磁震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同上訴意旨所指警卷那份)……》徐芝萍是否是寄此份資料給你?)她有寄投資評估報告書給我,但內容是否相同我不確定……」等語。謝銘人是否因閱讀該份載有楊廣興為磁震公司執行長之投資評估報告書,尚非無疑。又蕭明道於調詢中供稱,經檢視扣案磁震公司募資相關資料(即其與楊廣興於103年6月6日LINE對話紀錄),當時楊廣興是磁震公司總經理,確實有與李祖望及楊廣興等人討論磁震公司現金增資8,000萬元事(見105年度偵字第29107號偵查卷一第26頁),及沈于文於偵查中供證:「蕭明道在借錢給磁震公司前,就表示為確保他可以收回借款,必須由他派駐楊廣興到磁震公司擔任執行長,楊廣興任職2、3個月……後來因為蕭明道知道楊廣興私下向我們要股票的事,蕭明道就把楊廣興換掉,改派任李祖望擔任總經理,李祖望一樣管理磁震公司大章並督導財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原判決第25頁第6至12行)。依上述蕭明道、沈于文所述,103年6月間,楊廣興即為磁震公司之總經理(執行長),不能以楊廣興嗣後經磁震公司正式任命為執行長,而謂投資評估報告書係於103年8月以後製作,主張謝銘人於103年6月20日購買磁震公司股票部分,不構成詐偽罪。另原判決理由固載「蕭立紘等人均非磁震公司債權人,『亦未參與現金增資』,均無從同意或授權以債權抵繳股款之方式增資認購磁震公司股票」,然理由亦載蕭正芳(即蕭立紘)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對警卷一第22頁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所示103年9月29日有10萬元之債權抵繳股款一節沒印象,沒有看過這個明細表,不認識蕭明道,跟磁震公司沒有任何債務關係,也沒有將印章交給磁震公司任何人蓋等語(見原判決第98頁第17至21行),則上述「亦未參與現金增資」應係「不知磁震公司辦理債權抵繳股款之事」之誤寫,因不影響判決結果,應予更正。至翁慶隆等2人何時、如何交付磁震公司增資營運計劃書,係枝節問題,因不影響其等犯罪之認定,原判決雖未予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能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引述蔡宛玲之證言,係以其於103年10月6日後因投資公司業務員陳志明推銷而購買磁震公司股票,亦即附件六並未列入蔡宛玲103年5月27日所購買之股票(見原判決第65頁第8行至次頁第3行、第138頁第12至18行及附件六),翁慶隆等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尚有誤會。又事實欄一、㈢係載:李祖望尚指示不知情之謝惟心偽刻「屈寶華」、「張令望」等16顆印章,謝惟心再委託不知情之歐易純前往某刻印業者處刻印上開16顆印章後,李祖望再持上開16顆印章及其保管之「鄭伊玲」、「陳盈孜」、「彭凱聲」等3顆印章,分別偽蓋及盜蓋在如附件八所示之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之「債權人(股東)」欄及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上(見原判決第8頁),而觀之卷附如附件八編號1所示「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見第一審卷八第47至59頁),亦無「屈寶華」、「張令望」之印文,原判決未予沒收,於法無違。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
  卷查,證人屈寶華、黃詩閔、蕭明道及李祖望業經第一審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翁慶隆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詰問,已確實保障其等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認定翁慶隆等2人有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理由,乃以主要事證已臻明確,記明無再次傳喚必要之裁酌理由,未依聲請傳喚調查,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翁慶隆等2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沈于文於調詢時供承:「(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中,有關你及翁慶隆、翁菀聰、翁雲哲、翁千琇等親屬的簽名,是否由渠等親自為之?)是我本人及翁慶隆、翁菀聰、翁雲哲、翁千琇等親屬,都是親自在磁震公司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中簽名」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9107號偵查卷一第57頁反面),而其於原審並無聲請法院調查系爭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上用印、簽名是否為其所為(見原審卷八第301頁),則原判決認沈于文於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中親自簽名,尚無不合,亦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此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於犯罪利得範圍之認定,同有適用。又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如事實審法院已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即不能遽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說明蕭明道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之利得,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蕭明道、李祖望出售如附件六所示磁震公司股票後,有將犯罪所得朋分予翁慶隆等2人,自無法證明翁慶隆等2人獲有犯罪所得,而蕭明道及李祖望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6,845萬8,000元,經平均分擔及以過苛之虞為由扣除19萬2,500元後,於蕭明道犯行項下應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403萬6,500元等由甚詳,乃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另附件六編號55(即附件九編號931)所示之出賣人欄並未空白,及觀之附件六編號31、41、55所示投資人張芝芳、林美櫻及王憲堂,分別證稱其等以匯款或現金付款予證券業務員或證券商等語(見原判決第69至70、76、82頁),顯有實際支付交易價金,原判決就上述投資人遭詐之金額列入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尚無不合。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其上訴即非適法。原判決依陳俊男於偵查中出具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敘明其實際支付之股款金額為106萬元,而非附件九編號8所示之110萬元,而予更正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6至77頁)。蕭明道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誤,非依據卷內證據而為指摘。另蕭明道上訴意旨以成交總價應為110萬元,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顯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亦非適法。
  ㈡原判決認定翁慶隆等3人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罪之犯行,磁震公司因此獲有1,997萬元之犯罪所得,乃對磁震公司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即無不合(如附件七編號39、41至45所示之被害人,倘經磁震公司退還一部或全部被詐取之金額,自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於檢察官執行時由應沒收之金額加以扣除)。自無磁震公司上訴意旨所指有雙重負擔情事、有過苛之虞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摘原判決違法,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翁慶隆等3人對於第一審及原審均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皆應併予駁回。至沈于文於上訴本院後,復聲請本院函轉、調閱其分別於105年11月14日、107年8月2日、同年月20日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錄音光碟,以查明其前揭筆錄之記載是否完整,及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核係在第三審主張新事實及請求調查新證據,顯已逾越本院之職責範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