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
上 訴 人 李世雄
上列
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李世雄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
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關學鴻固到庭證稱○○市○○區(以下道路名稱均屬同區)薏仁坑路、祥和路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係其向德林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公司)複製而取得等語,然竟連對方是男是女皆不知悉,且未於複製前預先確認,而係事後觀看編輯。故關學鴻是否確曾至現場取證,即有重大可疑,又如何能確認內容無誤。原審自應調取檔案「原件」證明是否與複製品相符,其徒以複製品無法看出是否
偽造或
變造,即認有
證據能力,採證顯屬違法。
㈡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Google地圖,案發時經過祥和路與車子路口者非僅有上訴人駕駛之汽車,尚有可能為其他車輛,真正肇事車輛亦非無可能經由其他路線逃逸。
告訴人劉芳、華怡柔(下稱
告訴人2人)所指訴肇事車輛特徵之「深色廂型車」並非少見,且案發當日1時37分即有1輛出現在祥和路與安祥路口,參以告訴人2人亦證述未見肇事車輛迴轉折返,
足證上訴人並未經過肇事地點。上訴人之車輛右側車體刮痕為車禍發生前即已存在,極可能係停放路邊時遭機車飆車族刮傷,刮痕最高位置雖與告訴人機車煞車拉桿位置相近,但非完全相合。上訴人於原審已就案發當日之行車經過及汽車刮痕說明,實際行車路線為何更與預計前往之地點本無絕對關係。原判決徒以其欲前往地點之行車路線必定會經過肇事地點,及其曾駕車行經肇事地點附近路口,
暨其車輛上來源不明之刮痕,即認定其為肇事者,就其行車時間、事後迴轉等行車動線之推論,亦不合理。所為論斷,顯與
論理法則有違,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詢問上開錄影檔案取證處即德林公司之會計劉芊妮,得知該處攝影鏡頭係民國112年年初裝設,顯見不可能拍出本案畫面,劉芊妮與該公司老闆娘亦對上訴人表示從未有警員前往取證。因事涉警員取得該錄影檔案之過程及檔案原件所在,以及上訴人之清白,上訴人已於原審
聲請傳喚劉芊妮作證,原審卻未予調查,遽行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錄影係依機器設備及功能,將實物形貌、事件經過及當時狀況如實照錄之紀錄。錄影檔案之複製品,倘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或經過偽造、變造而取得,該複製檔案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者,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非必以提出原始檔案供調查為必要。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
證明力之問題。
原判決已說明:卷附薏仁坑路、祥和路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業據關學鴻證述係其依據詢問上訴人之陳述內容,始前往調閱、複製整份當日錄影檔案,返回警所親自檢閱後提供予法院,其無偽、變造或剪輯等語。經原審
勘驗結果,該檔案之錄影畫面皆有時間,係連續攝錄未中斷,亦無剪接、刪減、畫面消失、呈現空白或黑影之情事。觀之關學鴻所提出監視器裝設地點,即德林公司所在處之Google街景照片,顯示拍攝日期為「11月2022」,
斯時已可見該處裝有攝影鏡頭,可認111年11月前該鏡頭即已存在。復將錄影畫面截圖,與德林公司Google街景照片所示地物特徵(包括監視器前樹葉遮掩,其後之橋墩、道路轉向交岔等)相互勾稽,可認檔案畫面即為德林公司前方監視器所攝得
無訛。參以監視器畫面左下角顯示「CAM01」、「CAM02」及右上角顯示時間等,核與一般市售監視器1個主機搭配2個鏡頭畫面時,分別顯示之鏡頭數、畫面同步狀況相符,足認該檔案確係關學鴻至德林公司調取無誤。關學鴻雖因時間久遠,遺忘其實際接洽調取檔案者之真實姓名,其函復法院之函文中就德林公司之地址(薏仁坑路4號)亦誤載為「薏仁坑路2號」,仍無礙於證據同一性之認定。關學鴻僅因他人提交錄影檔案
而取得檔案備份,並未剝奪原所有人之所有或使用權限,無須製作扣押筆錄,亦未請提供人留下真實姓名,尚與一般偵查習慣無違。上訴人之原審
辯護人以德林公司之監視器係112年年初始行架設,該公司之會計劉芊妮、老闆娘亦稱不知有警員調閱檔案,警員亦未製作提供人筆錄
等情,主張關學鴻取得之錄影檔案不實,無證據能力,為不足採。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既查無事證足認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未經人為剪輯或變造,足信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復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第8至9頁)。原審經合法調查,認上開檔案內容為真,證據取得之過程合法,而採為證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核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仍以相同之說詞,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
於案發時間前後,曾駕駛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沿祥和路往安祥路方向行駛,並行經肇事地點周遭道路即祥和路與車子路口等語之供述,佐以告訴人2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案發地點示
意圖及照片、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
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2人所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據以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
犯行,並說明:告訴人2人指證係遭
深色廂型車擦撞,核與上訴人所駕駛本案車輛為深藍色自用小貨車之特徵相符。經勘驗本案車禍發生前後,相關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本案機車於事發前沿祥和路往安祥路方向行駛,途經祥和路、車子路口後約9至11秒,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汽車,隨即以相同之方向行經同一路口,其後並無其他深色小貨車經過。且上訴人駕駛本案汽車經過上開路口後,並非擇選外側隧道至薏仁坑路,而係與告訴人2人行向相同即選擇內側隧道、連接行駛祥和路高架路段,而行經肇事地點。又觀之車損照片,事發後本案機車左側煞車拉桿附著一非機車本身色澤之深藍色烤漆(離地107公分),本案汽車右側車身則有自右前車門與右後車門交接處延伸至右後車門把手處之細長刮痕(最高點離地105公分),核與告訴人2人證稱機車左側位置遭撞擊相吻合,兩車刮擦痕之高度亦屬一致。是雖祥和路、安豐路口後至隧道口前另有一小岔路,而有其他車輛匯入祥和路之可能,然綜合告訴人2人之證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雙方車輛之刮痕高度及殘留烤漆顏色,足證上訴人確為撞擊本案機車之肇事車輛。原判決另依憑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關路口距離估算所得之路程行駛時間,敘明:上訴人肇事後有改變路線、折回道路、迂迴繞路之舉,其主觀上應係知悉肇事,始又迴轉行駛於祥和路,並於再次抵達祥和路與車子路口後改道而行。至告訴人2人車禍受傷後停留現場期間,恐因忙於報案及就醫事宜,無暇注意祥和路對向車道是否有肇事車輛折返或行經,而均證稱未看見肇事車輛有回來等語,尚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就上訴人所持:其案發時係行駛
外側隧道至薏仁坑路,並未經過肇事路段;本案汽車右側車身之刮痕係因先前有飆車族行經其住處巷弄擦撞所致,與本件無關;案發時係因尿急、想抽煙,始停車並折回等語之辯解,如何均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列說明,俱有卷證資料可憑,既係依憑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且未違反證據法則,自無不合。上訴意旨㈡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
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
辯論終結後聲請傳喚劉芊妮
一節,已敘明:上訴人
所稱德林公司攝影機之架設時間,與卷證資料不符,且無從認定劉芊妮對於調閱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一事必然知情,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㈢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他上訴意旨,亦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六、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