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
上 訴 人 葉柏亮
上列
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07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柏亮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傷害
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二、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
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統新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警衛室門口前,
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左手斜向下彎曲之姿勢抵住告訴人高鴻鳴接近頸部位置,再以右手揮擊高鴻鳴,復與高鴻鳴拉扯後互毆,過程中葉柏亮用左手抓扯高鴻鳴之衣領,並以右手握拳向下揮擊高鴻鳴左手、以左手抓握、五指張開之姿勢朝高鴻鳴右臉抓去、以左手推向高鴻鳴下巴等方式傷害高鴻鳴,致高鴻鳴因此受有顏面紅腫併挫傷、右前臂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胸部、頸部挫傷等傷害等情,係援引高鴻鳴指述、桃園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審經勘驗高鴻鳴之行車紀錄器、大統公司大門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資以論斷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
傷害人身體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在高鴻鳴尚未為任何舉動以前,即率先出手揮擊高鴻鳴,並進而與其拉扯、互毆,係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之傷害其身體之行為,並非出於防衛意思以排除現在
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自不得主張
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而對於上訴人否認有傷害高鴻鳴身體之犯意,辯稱:高鴻鳴先出手毆打,伊為阻擋其攻擊,始出於正當防衛而與其拉扯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已詳敘其整體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查,
高鴻鳴遭上訴人毆打後,隨即前往敏盛醫院就診,經醫師檢查診治後出具卷附診斷證明書可憑,是高鴻鳴所受傷害與上訴人上開毆打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
上訴意旨,
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諉稱:伊於本件衝突過程,自始至終皆維持左手伸直以阻擋高鴻鳴之攻擊行為,客觀上並無原判決所認定上開毆打其之傷害行為,主觀上亦無傷害其之犯意。而診斷證明書關於高鴻鳴傷勢之記載,其中右前臂挫傷、左手第五指挫傷及胸部、頸部挫傷等傷害均非伊所造成云云,仍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就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