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35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9141、40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俊元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
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提供自己帳戶予綽號「阿儒」之男子
(真實人別資料不詳),並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帳號,供對方使用各情,與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根據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詳人,並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帳號,顯然有意供不詳人轉匯款項使用,如何預見前述金融帳戶可能供
詐欺行為人詐欺被害人匯交贓款,俾轉匯他處或轉遞、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與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而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應論以前述幫助犯罪責之論據。另綜合其他卷證資料,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
論理法則,並非僅憑上訴人事後有否責難介紹人張鈞博,為認定前述幫助犯不確定故意之唯一證據,尚無採證違
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可指。且本件事證已明,不論本件贓款匯入、轉出後,上訴人有否因其帳戶遭警示而撥打反詐騙專線或前往派出所報案,均
不影響前述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於有無主觀犯意之事實認定重為爭辯,泛言因信賴張鈞博,始出借帳戶予「阿儒」使用,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即前往派出所報案,足見其為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原判決僅以其事後未責難張鈞博,認定其提供帳戶並容任於不法用途使用,即予論處,有違反論理及
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
乃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尤不能據此主張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除一般洗錢之幫助犯罪責,自不待言。原判決綜合相關卷證資料為整體判斷,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前述一般洗錢之幫助犯罪責,已詳述其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憑執己見,泛言上訴人因信賴好友而提供帳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免責規定,原判決未予審酌,仍為論處,不無違誤云云,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我國第二審係採
覆審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而向原審提起上訴,既係對該判決之全部上訴,而無明示僅對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情形,則原審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全部予以審判,並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效力所及之全部事實(含與起訴事實具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第一審及原審
併辦部分)合一審理,記明理由及所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6)部分,既未經第一審判決論罪處刑,即與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情形無異,
而非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效力所及,原判決仍併論處,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乃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
和解與否等特定事由,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即令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究上訴人於
辯論終結後始行陳報之和解情形,仍難認於結果有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查明其於原審
辯論終結後另與部分
告訴人達成和解各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