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
上 訴 人 朱德矅
黃鈺書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44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
上訴人朱德矅有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就其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編號一、三均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皆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
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就編號一至三各處
有期徒刑9月、10月、11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輕罪雖有減刑事由,然未形成重罪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故重罪之處斷刑不得減刑,應依重罪之
法定刑為量處,該輕罪減刑事由係作為量刑有利因子。惟此造成輕罪雖有減刑事由,實際上行為人卻無從受更有利之處斷,未考量想像競合犯實為數罪,將輕罪所應適用之減刑效果
恝置不論,而有過度評價,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適度評價原則。是應採重罪
科刑之
封鎖作用,就輕罪之減刑事由,為重罪處斷刑形成外部界限,俾使重罪法定刑為適當調整,而使一行為所犯之數罪均得以公允評價,原判決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適度評價原則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
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為科刑一罪。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所對應之刑罰合併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從一重處斷」,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應適用同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而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所有罪名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包含已衡酌上訴人於原審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量刑事由有過度評價之違法情形,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妄指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