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
上 訴 人 陳竤鉎(原名陳畇升)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
上訴人陳竤鉎(原名陳畇升)有原判決事實欄一
所載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律,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為防免被告、
犯罪嫌疑人攜帶武器等危險物品抗拒拘捕,危及執
法人員與在場人員安全,或湮滅隨身之犯罪相關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明文賦予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於依法
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
拘提、
羈押時,縱無
搜索票,仍得
附帶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其中「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參酌汽機車具有機動性、移動便利性之特質,及附帶搜索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人員安全與保全證據,應指被拘捕者駕駛或搭乘之汽機車,或雖非其正在使用,然在拘捕所在地附近,且為其能立即掌控範圍者,均屬之。至「立即掌控之範圍」,則應參酌拘捕過程之客觀環境、情勢變化,及被拘捕者行動機靈程度、與交通工具所在距離遠近、有無第三人幫助之可能性等具體狀況而為綜合判斷。稽諸卷內證據資料,本案查獲經過
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警員接獲民眾報案,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三民路「多那之咖啡店」外處理聚眾鬥毆案件,當場查獲上訴人、吳建勳、丁建彰、潘建宏、潘建良、李明俊等人涉嫌傷害、聚眾施強暴等罪嫌,過程中有員警目睹上訴人趁隙將隨身包包放入停放在旁、極短步行距離可達之車牌號碼AMR-1108號小客車(下稱A車),
乃對上訴人、吳建勳、丁建彰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及屬吳建勳(A車鑰匙持有人)、上訴人(駕駛者)能立即控制範圍內之A車進行附帶搜索,在目視所及之A車後座發現黑色
包包1只,旋即在該包包內發現扣案槍枝,並經吳建勳指認,再以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之現行犯,將上訴人逮捕等情,業據證人江坤源於第一審證述明確,並有上訴人之調查筆錄、第一審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依本案查獲之現場客觀環境、查獲經過、上訴人與A車之相對位置及距離遠近以觀、第三人(即吳建勳)持有A車鑰匙而有幫助上訴人接近之可能性,客觀上存有搜索之緊急性及必要性,且A車顯屬上訴人為警查獲時可立即掌控使用之交通工具。基此,員警為保障執法人員安全、防止上訴人逃亡或湮滅罪證,予以附帶搜索,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原判決本諸前旨,就本案搜索程序何以合法,於其理由欄一之㈡、㈢詳述其所憑依據及理由,因認本件扣得上訴人置於A車內之扣案槍枝,符合法定程序,而有
證據能力,其後就扣得之槍枝經
鑑定所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亦有證據能力,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原審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主張警方對A車所為搜索,與附帶搜索之要件不符,係違法搜索,縱經權衡,扣得之槍枝及
衍生證據仍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採證均違背法令,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
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
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
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請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
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以認定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瞭,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
依職權調查釐清上訴人有無將隨身包包放入A車之事實,致
錯誤適用法則,有重大違誤云云,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述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個案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於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時,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所裁量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及量刑之結果,均合於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件犯行合於刑法累犯
之規定,經具體審酌其犯罪情節與相關事證,說明其如何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致所受之刑罰有過苛
之虞之情形,因而
維持第一審依上開規定裁量
加重其刑之旨。
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範圍,既無濫用裁量,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個案情節不同,所應審酌之具體事項互異,尚難
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執本院其他個案見解,泛以上訴人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罪名有明顯差異,且執行完畢日期與本案犯罪時間亦非緊接,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無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事項,依憑己見,重為爭執,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