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郭韋懷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11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49號,112年度偵字第766、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壹、得上訴(因供自己施用而犯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二、本件原判決以
上訴人郭韋懷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並
諭知相關
沒收、
追徵之
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罪之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此部分
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此部分犯罪,如何無
情輕法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而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上訴意旨猶以其非專門種植大麻,僅為供己施用而種植1株,對社會危害甚微,其女兒被診斷出疑似性早熟、疑似腦部良性瘤,需定期至醫院就診,其之犯罪有顯可憫恕之情狀,原審未酌減其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憑己見而為指摘,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賣大麻種子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就該罪之量刑部分之判決,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