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
上 訴 人 徐祺程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18、12971號,
111年度偵字第6571、9633、9634、18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祺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徐祺程(即隆程有限公司<下稱隆程公司>負責人,隆程公司部分另經原審量處
罰金刑確定,並送執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共18罪(均相競合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
有期徒刑3年6月,又犯共同詐欺得利2罪(均相競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因上訴人明示僅就其量刑(包括各罪
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量刑及編號19、20主文誤載及量刑之部分判決,更正其主文誤載部分係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改判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固非無見。
二、惟查,
證據雖已調查,然有重要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量刑之輕重,固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受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罪判決記載之
科刑理由應與所認定之
犯行為相符之合理評價,否則即有量刑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有利。
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有承認本件相關犯行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2018號卷㈣第145頁,第一審卷第216頁,原審卷㈡第58頁),且於112年3月2日表示願意依檢察官查證之結果,自行繳交以每家畜牧場新臺幣(下同)5萬元計算之犯罪所得,而在
檢察事務官告知「被告請依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
通知書將上開不法所得繳入國庫」後,於同年4月20日以「隆程公司」為繳款人,繳納不法所得共100萬元(見110年度偵字第12018號卷㈤第70頁,112年度同扣字第31號卷第8頁)。第一審判決並依檢察官
聲請,以該部分款項為「隆程公司」(第一審判決誤載為隆成公司)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對該公司
諭知
沒收在案(見第一審判決第5、14頁)。則本件上訴人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是否依檢察官計算方式,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
顯有未明。此攸關附表一編號1至18是否合於前述減輕其刑之規定及本件各罪量刑
審酌之論斷事項,對於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且非不得重新調查及
辯論,以釐清各節,或提供上訴人相關程序,使其得以有所遵循,自應詳加調查審認,始足為
適用法律及科刑事實之基礎。原審未予研酌釐清及說明,容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量刑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係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涉及減刑事由存否與科刑事實之認定,及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僅附表三編號19、20)部分,因原判決認與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得利(僅附表三編號1至18)及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為
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