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
上 訴 人 申智超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8、4499、4619、4620、7782、10323、10605、13001、13002,110年度偵緝字第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
上訴人申智超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參與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10次(就附表2編號1部分,
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各從一重論其以如附表2「本院
宣告罪刑」欄所示加重詐欺10罪刑,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1.伊係因莊順城告知潘東輝帶存摺(連同提款卡或密碼等,均統稱帳戶資料)至其家中,伊為其等向「小歐」了解情況,潘東輝於申辦網銀後,在千嘉旅館交給「小歐」那邊的人,與伊無關。潘東輝所證其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與事實完全不符,亦與莊順城所證不同,且潘東輝就提領其帳戶內贓款後交付何人,該人是否與上訴人有關,及係何人告知其提供帳戶資料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模糊不確定,難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2.依上訴人與蘇毓麒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蘇毓麒已有提供帳戶資料可能與詐騙有關之疑慮,仍因缺錢,不顧上訴人勸阻,執意將其帳戶資料交給「小歐」,若果上訴人確為詐欺集團收簿手,何須勸阻蘇毓麒?原判決就此未為調查、說明,遽採蘇毓麒所證其將存摺交給上訴人等語,且做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依據,
顯有違誤。
3.上訴人從未供稱曾將自己與邵建銘所申辦的帳戶資料交予「小歐」使用,邵建銘之帳戶資料是其自己交給「拾柒」,原判決僅憑邵建銘之單方指證,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
證據法則。
4.提供帳戶與他人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故意,至其是否成立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況不得僅以被告或共犯
自白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經認定與其共犯加重
詐欺罪之潘東輝、蘇毓麒、邵建銘(下或稱潘東輝等3人)之證述,及上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曾向他人收取帳戶
等情,認定伊有本案犯行,並未說明憑何證據足認伊所為收取帳戶資料行為主觀上有犯罪故意,於法有違等語。
三、惟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之,故
證人之
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
符或互有矛盾,但
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
心證,就其證
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
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而所謂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
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即已充足。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共犯潘東輝等3人之證述、附表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證據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4日前某時,加入綽號「小歐」、「拾柒」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收購他人帳戶資料之「收簿手」,於109年7月23至25日間某日、同年9月初某日,先後向蘇毓麒、邵建銘收取如附表1編號2至3、4至5所示帳戶資料,及於同年8月18日透過莊順城向潘東輝收取附表1編號6所示帳戶資料後,連同其本人使用之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均交由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潘東輝等3人均經
另案判處罪刑),上訴人分別與其等共同為附表2所示各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說明:蘇毓麒、邵建銘2人互不相識,惟均證稱附表1編號2至5所示其等之帳戶資料均係交予上訴人。潘東輝所證其交付帳戶資料過程,有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及潘東輝與上訴人(Line暱稱「超人」)之Line對話紀錄
可佐,
堪認為真實。另依潘東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將帳戶資料交給莊順城等語,上訴人於第一審
自承有拿取潘東輝之帳戶資料等語,併考量當時係上訴人與莊順城一同遊說潘東輝提供帳戶資料等情,應認莊順城於取得帳戶資料後即交予上訴人。至莊順城所證其與潘東輝的本子都交給鍾崇誠,並否認有叫潘東輝在109年8月19日到千嘉旅館及拿1萬元給潘東輝等語,與潘東輝之證述及上訴人之供述顯不相同,應係莊順城所涉本案詐欺、洗錢部分尚未經起訴,為維護自身利益所為證述,尚難遽採。再上訴人於前審已供稱,伊於蘇毓麒表示覺得是詐騙時,即表示那不要做,是蘇毓麒因為缺錢而決定交付帳戶,伊才幫其將帳戶交給「小歐」等語,核與蘇毓麒所證相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翻異前詞,改稱係蘇毓麒自行將帳戶交給「小歐」等語,應屬臨訟
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上訴人辯稱係為做博弈之友人「小歐」找帳戶,惟
迄今均未能提出有關「小歐」從事博弈之相關事證,依上訴人之智識、經驗,及在其與蘇毓麒之Line對話內容已顯示蘇毓麒向其質疑「小歐」是否為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卻仍繼續為「小歐」等人向邵建銘、潘東輝為徵求帳戶行為,且除本案外,上訴人尚向有貸款需求之人騙取帳戶,或向他人徵求人頭帳戶資料之情事,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有上訴人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上訴人明知「小歐」、「拾柒」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仍擔任集團「收簿手」,積極尋找人頭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係基於
直接故意共同為本案犯行。就認定上訴人為詐欺集團收簿手之證據,除潘東輝等3人之證述外,尚有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訴人另案犯罪資料等卷內相關資料可以補強,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不足以採信之證據取捨理由
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就單純之事實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㈠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上訴人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
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惟本件上訴人否認犯罪,顯無上開新增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
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上訴人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
洗錢罪部分,始終否認犯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
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㈢基此,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
新舊法比較,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五、綜上,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