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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1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
上  訴  人  王芯培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芯培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提供以「非吸不可冷飲站王芯培」名義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下稱本案帳戶)予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何文誠」、「陳利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周碧梅因受詐騙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1上午9時27分、同年月14日上午8時57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98萬6,000元、73萬元至本案帳戶。上訴人依「陳利偉」指示,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54分、同年月14日下午1時23分,分別臨櫃提領後,均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衛語彤(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判決確定),衛語彤再依指示轉交綽號「白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人始終供稱係為辦理貸款、美化帳戶,而與「何文誠」、「陳利偉」聯繫,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等語。而依卷附上訴人與「何文誠」、「陳利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112年度偵字第8765號卷第71至84頁),已提及貸款金額100萬元、年利率3.5%,並有詢問有無信貸、工作性質、有無勞保,且有計算各年期還款方式之利率及繳款金額等訊息,而簡易合作契約書則約定「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即甲方)匯入本案帳戶之資金,上訴人(即乙方)應即前往指定銀行提領並歸還等旨(見第一審金訴卷第27頁),顯示「新誠金融顧問公司」或「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何文誠」、「陳利偉」係為上訴人美化本案帳戶,並非上訴人貸款對象。原判決竟謂「依上開對話紀錄、本案簡易合作契約均與代向金融機關貸款之契約內容不符,對於被告本案需求之貸款金額、利率未有隻字片語之對話,...適足顯見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與詐欺集團之詐財有關及洗錢行為,...之不確定之犯意而犯之。」(見原判決第9頁第29列至第10頁第31列),即有認定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刑法「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意之「意欲」要素。前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依本案帳戶對帳單(見同上偵卷第45頁),顯示111年11月8日有支出「10月份貨款5萬元、3614元」及「隔間1萬5000元」,同年月10日支出「叮哥月薪2萬4302元(蔡文欣)、3萬793元(蕭志勤)」
  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匯入198萬6,000元後,同日亦有支出「叮哥10月薪8萬8100元」,而上訴人依指示同日提領198萬6,000元後,本案帳戶仍有餘額3萬3167元。又同案被告衛語彤於第一審證稱:「(他〈指暱稱:一點點資產財務〉請妳來跟我見面是要做什麼事?)他叫我去跟妳收資產管理的錢。」「(妳在這次筆錄時說被告還有問妳要不要去他開的店坐一下,他要請妳喝飲料,有無此事?)有」等語(見第一審金訴卷第51、53頁)。上開證據如若無訛,本案帳戶對帳單顯示上訴人確有經營飲料店,本案帳戶為其日常營運之金融帳戶,所稱為給付加盟金而申辦貸款,似非全然無據。衛語彤之證詞顯示上訴人交付款項給衛語彤時,似無異樣,上訴人如有預見所提領、交付之款項係不法犯罪所得,依一般經驗法則,有無可能邀約前來收款之車手前往其飲料店喝飲料?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並未採納,惟未說明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開證據倘綜合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知悉本案帳戶遭凍結後,即詢問「陳利偉」何以如此,並稱「這樣我還可以做財力證明嗎?」(見同上偵卷第71頁),並於同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見同上偵卷第29至33頁),是否不能證明上訴人無容認詐欺、洗錢結果發生之主觀犯意?並未見原判決綜合全部證據評價說明理由,自難昭折服,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或刑之量定是否妥適之判斷,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案經發回並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惠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