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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吳家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0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吳家頤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以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違誤,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非所謂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事詐欺犯行。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以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上訴人係擔任取款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劉耀琳成立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等旨,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而有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以上訴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可見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原判決認為尚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詞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他部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三審法院應就全部併予審判,係指得上訴部分經提起合法上訴者,始有其適用。如得提起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不得上訴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人得提起上訴之洗錢罪之上訴,則其想像競合所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上訴人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