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謝閔卿
上列
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14號、109年度調偵字第75號),
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經
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
繕具意見書,送由本院合併裁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
抗告或聲請
再審之
期間,或聲請撤
銷銷或變更審判長、
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
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
乃救濟
遲誤
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
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
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查本件
上訴人謝閔卿所犯者,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詳如後述),其對於原判決並無上訴權
,已無上訴之法定期間,即無遲誤該期間後回復原狀可言。
是上訴人以其非因過失遲誤上訴第三審之期間,而為回復原
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而
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
第二審均判決有罪,揆之上開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法院,是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39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