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
上 訴 人 張凱崴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
上訴人張凱崴有如其犯罪事實欄
所載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何恭維之犯行,因而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與沒收銷燬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
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如何審查第一審判決刑罰裁量之理由。
二、按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其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不爭執,故原審審理範圍
祇限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並未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予以審理。
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其
上訴意旨,係於
法律審之本院主張其本件係與何恭維合資購買毒品,並未販賣毒品予何恭維云云,顯係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核係就未經原審審判之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加以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三、按刑罰之量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
審酌上訴人為謀私利而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之重量高達2錢,價金亦多達新臺幣1萬6,000元,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及其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年4月。復敘明上訴人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審中均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予以減刑以後,
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因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
綦詳。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稱妥適,遂予維持,因而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其對於本件上訴人犯罪
科刑輕重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其於原審相同之主張,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與其罪責不相當而過重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
並就未經原審審判之事項,漫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