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
上 訴 人 郭修華
黄伯元
上列
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02號、111年度偵字第2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
上訴人郭修華、黄伯元(下或載稱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加重強盜未遂各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
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郭修華、黄伯元共同犯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
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㈠郭修華部分:
⑴其搭便車返家途中,意外得知黃伯元代葉家良處理債務,事前未有預謀,亦不清楚債務內容,且黃伯元最終目的係為誘出葉書育,並無強取
告訴人周建安、黃威誌、劉宇宸(下或載稱
告訴人等)財物之不法
意圖。本案過程中,吳恩廷、葉家良或「傅小傑」均未施以助力,且黃伯元發還手機時,已解除強制行為,原判決單憑告訴人等之陳述,以告訴人等未與葉書育共同
侵占,受制於人數劣勢而不能抗拒,認其共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有適用
證據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⑵其所犯前案(妨害自由)
乃易科罰金之罪刑,且未入監服刑,原判決依
累犯加重其刑,適用法則不當。
㈡黃伯元部分:
⑴①告訴人等係自願配合前往砂石場釐清始末,並得使用手機,且僅其1人持球棒,原判決竟將葉家良、「傅小傑」、吳恩廷納入己方,僅憑告訴人等片面陳述,認定其具不法所有意圖,施以強制手段至使告訴人等不能抗拒,有違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
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②未
扣案之玩具槍既非兇器,原判決卻以其持玩具槍抵住劉宇宸頭部並恫嚇告訴人等,已構成身體安全之威脅,理由矛盾。③
加重強盜罪所指攜帶兇器,應
限縮解釋為攜帶具危險物品性質之工具,原判決認定球棒屬兇器,適用法則錯誤。
⑵原判決未
依職權調查葉書育及女性友人,釐清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敘明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⑶原判決未逐一具體
審酌相關量刑資料,量刑過重,有未盡調查義務、理由不備及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郭修華、黃伯元上開犯行,係綜合其等部分不利己之供述,周建安、黃威誌、劉宇宸之
證言,
證人吳恩廷、葉家良不利於上訴人等之供證,卷附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截圖,酌以其餘證據資料,
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黃伯元於所載時、地,自行或使不知情之吳恩廷先後將告訴人等帶往所載砂石場,與郭修華分持球棒施以毆打,黃伯元並持玩具槍抵住劉宇宸頭部,藉詞迫令告訴人等須代葉書育償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始得離開,否則將其等埋在砂石場等語,至使告訴人等不能抗拒而應允,周建安趁籌款機會以手機傳訊求救,始經發現報警而未得逞,所為已該當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構成要件,復依調查所得說明告訴人等已明確告知與葉書育私吞款項一事無關,因遭上訴人等持球棒暴力攻擊成傷、威嚇後,心生畏懼,始被迫應允籌款交付,基此客觀事實表現,足以壓制告訴人等抗拒之意思自由,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等主觀上係基於強盜犯意而為
等情之理由
綦詳,並勾稽黃威誌、劉宇宸之指證、黃伯元不利於郭修華之證言,暨當時客觀歷程,說明郭修華主觀上已知悉黃伯元與告訴人等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意在強取告訴人等財物,
猶與黃伯元為不同分工,
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等情之理由。黃伯元、郭修華
所稱因認告訴人等參與葉書育侵占款項,始要求共同負責,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案發時僅黃伯元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等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旨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既非僅以告訴人等之指證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
論以犯前揭共同攜帶兇器強盜未遂
之罪,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矛盾、適用法則錯誤等違法。又: ㈠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而犯強盜罪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原判決已說明黃伯元持以抵住劉宇宸頭部之玩具槍,因未扣案而無從認定為兇器,惟上訴人等持以毆打告訴人等之球棒,造成告訴人等身體成傷,該球棒客觀上顯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並據以指駁黃伯元辯稱非屬兇器係如何不足採等旨。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要無黃伯元上訴所指理由矛盾、適用法則錯誤之違誤。
㈡
原判決已說明告訴人等在人煙稀少之砂石場,遭上訴人等分持球棒毆打成傷,黃伯元並以玩具槍抵住劉宇宸頭部,出言威嚇,基此客觀事實表現,足以壓制告訴人等之意思自由,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之理由綦詳。至原判決理由記載「在現場之被告方友人不僅只有被告2人,尚有葉家良、『傅小傑』、吳恩廷等至5人,人數上佔有絕對之優勢」等語(見原判決第13頁第26至28行),依該等論述之前後文義通盤觀察,非謂葉家良、吳恩廷、「傅小傑」亦有提供助力或參與本案犯行,係指案發現場尚有與黃伯元同行之葉家良,及依黃伯元指示前來之「傅小傑」、吳恩廷,非如上訴人等所辯告訴人等佔有人數上優勢等旨,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之行文雖欠周全,然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仍不能憑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已載敘上訴人等確有所載共同攜帶兇器強盜
未遂犯行之論證,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並就黃伯元提出係經他人告知周建安與葉書育私吞40萬元有關之辯詞,前後不一,並有隨證據顯現狀況而更易其詞之情形,如何不足採信
,亦闡述所憑依據及理由。且稽之卷證,黃伯元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並未就黃伯元主張與告訴人等間有可受領之債權債務關係部分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關於論罪之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稱「沒有」(見原審卷第289頁),是原審
以事證明確,未就此部分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黃伯元上訴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累犯
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原判決已敘明郭修華所犯前案之罪,符合累犯
規定之要件,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記明其裁量理由,依所犯情節,無因累犯加重其刑,致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難認有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七、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黃伯元所犯上揭之罪,已具體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黃伯元之犯罪情節、素行、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亦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即令於科刑理由未逐一列載各科刑細項內容或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仍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且依原判決認定所犯情節,無客觀上有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或不當。黃伯元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郭修華、黃伯元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再為事實爭辯,或對於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
駁回黃伯元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其及其母之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