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
上 訴 人 AW000-A11006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李怡潔律師
余敏長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25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
上訴人AW000-A110062A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
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如何,係由
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
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對A女之強制猥褻犯行,係依憑上訴人
自承曾親吻
告訴人A女(代號AW000-A110062)臉頰之部分
自白,以及
證人A女指證之全部事實,佐以證人即A女之配偶B男、父親E男,關於見聞A女案發後行為表現之證述,逐一剖析、相互
參照,並說明以上之
補強證據與A女指證被害情節相符,
堪認A女指證具有
憑信性之理由。復就辯護人所為A女證述前後不一、其案發當下並無掙扎、且未立即求救、A女身上並無強拉傷痕、其提供之衣物亦未檢出DNA等各項指摘A女證述不實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敘明:A女前後均一致證稱上訴人係2次舌舔其嘴唇,已明白陳述係如何遭上訴人侵犯,並無瑕疵,而以上訴人係A女配偶父親(公公)之關係,又事出突然,A女未為掙扎反抗或大聲求救,尚屬被害當下可能反應,而A女提供之衣物,未發現可疑斑跡,僅得證明未遺留足以檢驗之跡證,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證據理由矛盾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
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謂A女指訴有瑕疵,不可採信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並已說明: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
係以行為人以外之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行為人得自我性慾之發洩或滿足,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
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之謂。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係突然出手抓住A女手臂,強行伸出舌頭舔A女之嘴唇,待上訴人鬆手及停止舔吻後,A女即欲轉身離去,顯見A女已有反對之意,上訴人又再次強拉A女手臂,將A女轉向面對自己,強行伸出舌頭舔A女之嘴唇,上訴人接連2次對A女為上開侵犯舉動,縱使各次持續時間不長,然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於行為時之主觀上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且已達違反A女意願之程度甚明,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224條之違反其意願為猥褻罪,已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指之「性騷擾」而已等旨。所為論斷,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謂:依A女之證述,上訴人所為僅係短暫且猝不及防之性騷擾行為云云,顯係置原判決之說明於不顧,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意旨請求本院推動「
修復式司法」,令上訴人有與
告訴人和解機會,修復家人感情,並給予
緩刑,自無從
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