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
上 訴 人 姚正信
賴鴻鳴律師
上 訴 人 黨馳翔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3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70、23042、110年度偵字第6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姚正信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後,姚正信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
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
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
上訴意旨略稱:其已坦承犯行,並償還
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部分款項,
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高
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有違反
比例原則而過苛;又其於檢察官起訴前即積極與土銀協商,表明欲以換約方式達成足額清償,惟遭土銀拒絕,土銀對其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因罹於
請求權時效,而經法院駁回請求,但其仍有誠意願與土銀調解,此犯後態度攸關量刑之評價,原審未為調查、審究,遽行判決,有應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具體審酌姚正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土銀
錯誤核貸新臺幣[下同]7千萬元)及犯後態度(未提出土銀可接受之合理賠償方案)及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職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予以維持,尚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詐欺取財等輕罪部分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再刑事被告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
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查本件原判決關於姚正信部分,僅姚正信以被告身分提起上訴,其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經營之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怡公司)取得6,298萬6,538元,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刑之上訴既不合法,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恆怡公司之沒收判決部分,無須併列原審參與人為本判決之
當事人。均附予敘明。
貳、上訴人黨馳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黨馳翔所犯詐欺取財案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以有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黨馳翔
猶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