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上 訴 人 吳克育
上 訴 人 蕭輔玄
葉建成
上列
上訴人等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91、301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22、42468號,112年度偵字第225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
上訴人吳克育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三
所載,與羅博淵出面承租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處所,幫助代號「虎李叹吉」電信話務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未遂犯行(下稱第1期詐欺
犯行)。吳克育與上訴人蕭輔玄、葉建成有事實四所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李柏賢等人、綽號「小偉」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下分別稱第2期、第3期詐欺犯行,上訴人等所為第2期詐欺
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吳克育就第1期詐欺犯行部分,論其以幫助加重詐欺未遂罪,量處
有期徒刑(下略)6月、關於上訴人等就第2期、第3期詐欺犯行部分,均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其等以加重詐欺2罪(葉建成為
累犯),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刑及為相關
沒收之
諭知,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㈠吳克育部分:
1.自動撥話系統僅為一機械撥話裝置,意在節省輸入電話號碼之時間,無法與詐欺犯罪直接連結,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實本案詐欺集團於原判決所示之第1期
期間,有實際進行詐欺之犯行,且伊受綽號「小偉」者所託,與羅博淵代為租賃房屋時,不知其租屋作何用途。原判決未說明係依據何種證據資料,認定自動撥號系統所撥打之電話必然涉及詐欺,遽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
著手實施詐欺行為,且未就伊何以知悉「小偉」租屋係為作詐欺犯罪之用為說明,遽認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加重詐欺未遂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2.伊年輕識淺,無任何前科,為分擔家中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伊就所犯第2期、第3期詐欺犯行,業已坦承在卷,
犯後態度良好。伊僅為組織底層之二線話務機手及協助租屋者,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惡性非重。伊詐欺技巧拙劣,未因詐騙成功而獲報酬,行為所生危害之嚴重性尚屬有限,表現出之危險傾向不高,且伊患有先天性肌肉萎縮症之重大傷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近來病況惡化,已達未有他人攙扶難以正常行走之程度,不宜長期入監服刑,原判決所量刑度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併予
宣告緩刑,
顯有違法等語。
㈡蕭輔玄部分:
1.原判決就第2期詐欺犯行部分,量處伊與葉建成各2年、同案被告廖偉智1年11月,就第3期詐欺犯行部分,量處伊與廖偉智均1年9月,惟原判決已認定葉建成及廖偉智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對其2人所量之刑卻與伊相同或較伊為輕,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
2.伊犯罪雖無所得,惟同案被告李柏賢已供稱:本案詐欺集團將詐欺得手金額匯回臺灣時,已轉換為新臺幣列帳予李柏賢,李柏賢再委請
另案被告費湘芸記錄匯回之當日詐欺所得等語。是以費湘芸記錄之匯回詐欺所得應以新臺幣計算,方不至因匯率不同而難以確定抽佣報酬數額,所供並非無據,此與本案
犯罪所得之計算有關,已影響伊之量刑,原判決不採李柏賢所供述之換匯流程,卻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有違法。
㈢葉建成部分:
1.伊之前案係犯
偽造文書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且係以
易科罰金方式執行,難認伊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伊所犯本案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罪,於
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伊所應負擔罪責,並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原判決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有違法。
2.伊行為時年輕識淺,於本案中僅擔任二線機手,並非取得詐欺
贓物之最主要獲利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達於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伊現有正當職業,需負擔重病父親之醫藥費及扶養子女,且就本案犯行已
坦承不諱,深感悔悟,縱對伊量以法定最低刑度,
猶有過重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亦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
暨相關
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吳克育之部分供述、羅博淵、呂綺淇、周致君之證述、相關租賃契約書影本,呂綺淇以周致君所持用之手機(業經查扣),向電信公司客服申請復用另案被告范紜慈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情形、相關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
扣案分享器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吳克育與羅博淵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承租附表一所示之處所供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自附表一所示第1期期間,在上開處所使用呂綺淇於111年4月8日21時37分許,以周致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向電信公司客服申請復用范紜慈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用以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未遂之幫助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並說明: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附表一所示第1期期間,確有使用上開范紜慈之3個門號搭配扣案之分享器(序號詳卷),進入自動撥話系統,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等節,已據本案承辦單位詳列相關事證說明在卷,惟查無犯罪
既遂之情。吳克育與羅博淵就附表一所示其等租賃之房屋用途所供出入甚大,且羅博淵所供亦有前後不一之情,顯不足採。審酌吳克育依「小偉」指示,於短時間內同時租用附表一所示3處場所,並提供「小偉」手機號碼讓其與房東(房仲)聯絡,租賃過程已與常情有違,實難認吳克育主觀上對「小偉」指示其承租上開處所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
毫無所悉。另依憑上訴人等及共犯李柏賢等、李柏賢女友費湘芸之證述及相關非
供述證據(詳原判決第9至10頁)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等與李柏賢等人參與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由「一線機手」假冒公安局人員謊稱被害人涉及洗錢等刑案需製作筆錄,再由「二線機手」假冒公安局案件承辦人員向被害人製作筆錄,再轉給「三線機手」騙取被害人錢財,一線機手之報酬是詐欺款項的6至7%、二線機手是詐欺款項的7至10%。上訴人等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吳克育擔任司機、機房承租者、二線機手,葉建成、蕭輔玄則擔任二線機手,待被害人遭詐欺交付款項後,該等款項經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不詳水房處理,再輾轉由李柏賢在臺灣以現金方式領取,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第2期、第3期加重詐欺、洗錢犯行2次(以1期為1次),分別詐得新臺幣(以匯率4.2計算)1878萬9540元、1297萬5900元(第1期機房之犯罪行為則為未遂)。並說明:李柏賢委請費湘芸所記錄的帳務資料,除分別記載2F、3F之績效數字(即二、三線機手詐騙成功之數額)外,於記載給代號某某之數字旁均會記載(台)字,顯係新臺幣之意,足見上開記載之績效數字與給代號某某之數字,貨幣單位顯然不同。再依李柏賢所供,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所得財物必須經過水房換匯之流程等語。衡以本案被害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交付之款項應為人民幣,而李柏賢委請費湘芸所記錄的帳務資料,既係記錄其經手之詐欺既遂數額,自需經由水房換匯流程,李柏賢始能取得依比例計算之報酬,無從未經水房換匯流程,逕自換算為新臺幣。從而依費湘芸經查扣手機內之備忘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2468號卷三第581至587頁)之記錄計算而得(詳附表六)之本案第2期、第3期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47.37(萬)、308.95(萬)應係以人民幣為貨幣單位,李柏賢所辯上開手機翻拍照片所記載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應無可採。已就吳克育所為本案詐欺集團第1期詐欺未遂行為,主觀上何以有
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認定本案第2期、第3期詐欺犯罪所得之依據,吳克育、李柏賢所辯何以無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理由
綦詳(見原判決第11至14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無違。吳克育、蕭輔玄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原審不採之辯解,就單純之事實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按(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是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2)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至刑之量定(含
定應執行刑),同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葉建成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其前經
科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見原判決第22頁)。而上訴人等所為本案犯行,係以集團性
組織犯罪方式,對大陸地區民眾為詐欺、洗錢犯行,犯罪所生潛在危害甚廣,無論其等生活上面臨何種困境,均無從正當化其等之犯罪行為。而本案各次犯行本即藉由分工合作達成犯罪目的,無論參與角色為何,各角色均扮演重要工作,亦難認其等之犯罪情節輕微,有
情輕法重之憾,不能僅因個人身體健康不佳、或家庭狀況即得認有顯可憫恕之情。上訴人等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因而維持第一審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吳克育所犯幫助犯加重詐欺未遂罪部分量處6月、就上訴人等共同所犯第2期、第3期加重
詐欺罪部分,量處吳克育2年2月、1年11月,葉建成2年、1年10月,蕭輔玄2年、1年9月,並就此部分審酌各項定應執行刑因素,定吳克育應執行3年、葉建成、蕭輔玄各應執行2年9月之判決,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亦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葉建成、廖偉志固因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2人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蕭輔玄曾於
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是以原判決依個人
自白犯罪之情形量刑(見原判決第25頁),並無違法。再吳克育經原判決就其所犯2次加重詐欺犯行,定應執行刑為3年,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
諭知,其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予以緩刑宣告有誤,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就有關原判決量刑之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
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
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⑵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
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⑶刑法第30條第2項固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惟上開減刑規定,既在於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是以縱因幫助他人為本條例之詐欺犯罪,倘被害人因其幫助行為致交付財物而生財產上損害之情形,行為人亦應於自動繳交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後,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以杜民眾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復
無庸賠償被害人損失,即可獲減刑寬典,助長詐欺犯罪孳生之情。
⑷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是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之人,
自不待言。
⑸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⑹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說明二:「…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可知此為「戴罪立功」、「將功折罪」具體化之法律規定。凡有「始終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始終自白,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一者,即符合本條後段之減免其刑條件,不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為必要。是以第47條後段所謂「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者之減免其刑,與前段所定「始終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其刑效果及條件雖有異,惟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之結果相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⑺另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之減免其刑規定,
參諸其立法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顯見其之所以較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者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更為優厚,係因行為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受有效填補之故。否則,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是以第46條所指之「犯罪所得」亦應與第同條例47條為同一解釋,且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包括犯罪未遂之情形。
3.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等第2期、第3期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均達500萬元,惟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提高其刑責規定之適用。再查,原判決認定葉建成自始自白第2期、第3期加重詐欺犯行、吳克育、蕭輔玄自始自白第3期加重詐欺犯行,其等上開犯罪均無所得。惟依上所述,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查上訴人等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上訴人等因第2期、第3期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
洗錢罪部分,其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
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而言,上訴人等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
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上訴人等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對上訴人等最為有利,原判決亦已依該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審酌。
㈢基此,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五、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泛詞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