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
上 訴 人 陳有朋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200、20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76、26462、45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陳有朋共同
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
詐欺取財)共3罪刑。就一般洗錢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一般洗錢之犯行。並敘明:本件被害人洪晨瑜遭不詳人士(下稱甲某)詐騙,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4時31分、25日13時44分、28日8時17分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上訴人所經營瑞順有限公司(下稱瑞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戶(下稱A帳戶),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即幣安交易所之商家順利商行購買泰達幣,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15時38分、25日14時46分、28日15時16分依序自A帳戶提領70萬元、10萬元、含該10萬元在內之款項(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所示);
告訴人許
乃尹遭詐騙,於111年8月4日13時44分匯款30萬元至遭冒名向順利商行購買泰達幣之鄭欽文所提供中信銀人頭帳戶,同日13時46分許經甲某轉匯至A帳戶,上訴人於同日16時41分自A帳戶提領含該30萬元在內之款項(詳如編號1所示);
告訴人楊昱琪遭甲某詐騙,於111年8月20日10時32分匯款6萬6千元至王俊傑提供之將來銀行人頭帳戶,同日10時37分經甲某轉匯5萬4千元至遭冒名向順利商行購買泰達幣之林若蘋所提供之中信銀人頭帳戶,
旋轉匯含該5萬4千元在內之款項至A帳戶,上訴人於同日13時4分起自A帳戶提領含該5萬4千元在內之款項(詳如編號3所示)。上訴人提出之交易對話紀錄,固顯示洪晨瑜及冒名鄭欽文、林若蘋之人均係匯款向順利商行購買泰達幣。然順利商行係註冊於前曾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第三人朱役晨名下,非以上訴人或瑞順公司名義註冊。又A帳戶自申設後
迄至111年7月22日洪晨瑜受騙匯款70萬元
期間,僅有小額轉帳或網銀轉帳紀錄,帳戶內僅有約1萬元之存款。而自111年7月22日迄至同年8月24日許乃尹報案止,A帳戶有多筆數萬元至數十萬元包括本案及其他不明來源之入帳款項,且大多數款項於入帳後隨即於同日至數日內,遭人以現金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上訴人雖陳稱其係為應對凌晨時段向個人幣商拉幣之需求,始提領現金以支應夜間或凌晨購幣之對價。惟上訴人售出虛擬貨幣時既得以A帳戶收受購幣者轉帳匯款,何以其他個人幣商售出虛擬貨幣時不能採轉帳匯款方式收受價款,須令上訴人非以現金支付不可。另冒鄭欽文、林若蘋名義購幣之人係在未向順利商行確認身分或交易安全機制情形下,逕予匯款支付購幣金額。且冒名鄭欽文、林若蘋之人於匯款前僅表明欲購買金額,未曾提及或詢問泰達幣現值價額,即逕予匯款購幣。甚至有於表明欲購買金額開始匯款後,仍得擅自更改購幣金額,而以實際匯款金額取代原先合意購幣金額之情形。再者,順利商行所支配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P7T2zrEB2fMxaSMt6srLsD4or2udgpmi2」(下稱「pmi2」錢包)於111年8月19日18時6分、8月20日17時27分、8月21日18時1分、8月22日15時28分,依序傳送3萬5,128顆、1萬6,128顆、1萬6,128顆、4萬638顆(共計10萬8,022顆)泰達幣至冒名林若蘋之人收受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EHAYWuZomxgpkiWUbMfo2zATrQDz61XTU」(下稱「1XTU」錢包,按:原判決第9頁第7行誤載為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NaRAoLUyYEV2uF7GUrzSjRQTU8v5ZJ5VR」[此係火幣<Huobi>交易所之公用錢包,下稱「J5VR」錢包])。「1XTU」錢包隨即於3分鐘內,將同額泰達幣傳送至「J5VR」錢包。可見順利商行所支配「pmi2」錢包傳送至「1XTU」錢包之泰達幣,隨即由甲某在火幣交易所兌現。而A帳戶並未作為向火幣交易所購幣之帳戶,亦無事證顯示上訴人有向火幣交易所購幣,「J5VR」錢包卻有於111年7月17日至9月18日間,將共約7萬5,448顆泰達幣傳送至順利商行所支配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UXmkZBpu8TQNrNtSLSp6fU3FkzE6X7Xtn」(下稱「7Xtn」錢包)。冒名鄭欽文、林若蘋購幣之人與順利商行之虛擬貨幣交易,確有違常之處。卷附「7Xtn」或「pmi2」錢包於111年7月22日、25日、28日、8月4日之泰達幣洗流資料,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與甲某有洗錢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上訴人所為:其未提供A帳戶給甲某使用,編號1至3所示匯入A帳戶的款項,係其以順利商行名義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款項。其不知交易對象係甲某假扮,亦不知洪晨瑜遭詐騙與其進行交易,其提領款項後並未交付甲某之辯解,及其
辯護人所為:上訴人不知被害人受騙匯款,上訴人係與洪晨瑜及假扮鄭欽文、林若蘋之甲某進行泰達幣交易,才會以A帳戶收受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且上訴人有實際出售交付泰達幣,有相關交易對話紀錄及波場(TRON)區塊鏈瀏覽器交易紀錄截圖等資料
可證。上訴人與甲某並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
上訴意旨以:⒈卷內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僅能證明洪晨瑜及冒名鄭欽文、林若蘋之人與A帳戶之金流,無法證明上訴人曾提供A帳戶予甲某。⒉朱役晨所涉詐欺案件與本案及上訴人均無關,原判決據為不利於其之認定,有違習性推論禁止原則。又其因買家未進行實名認證乃拒絕交易,而遭幣安交易所認成功率過低予以停權。現行法令亦未要求買家於交易前須確認賣家身分,且買家均知其為通過幣安交易所身分驗證程序之賣家,故未特別確認其身分。況其係提供所經營公司之帳戶予洪晨瑜及冒名鄭欽文、林若蘋之人匯款,並無掩飾自身真實身分之行為。原判決卻認其不具備合法之個人幣商資格,刻意掩飾自己不合法之真實身分,僅片面
宣示他方須驗證真實身分,不但違
反證據法則、無罪
推定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⒊公開交易所有每日交易額度之限制,個人幣商於場外交易為降低爭議,均會要求面對面一手交錢,一手交幣,故其需提領現金與其他個人幣商交易。且其與其他個人幣商選擇以現金或匯款支付價金,屬私法自治範疇。⒋泰達幣係以等量美元作為儲備支撐,並存放在指定之銀行帳戶中,價格穩定。不若比特幣、乙太幣價格容易波動。原判決卻認泰達幣現值價額可能受市場影響而大幅波動,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又其無法控制買家逕自先行匯款,僅能與買家確認泰達幣數量、總價後,再發幣予買家,並向買家確認是否已收到虛擬貨幣。況觀之其於發幣後曾傳送「近期詐騙很多,有疑問速撥165」訊息予冒名鄭欽文、林若蘋之人及洪晨瑜;冒名鄭欽文之人曾抱怨當日販售之泰達幣單價過高;其堅持洪晨瑜確認交易內容無誤才發幣;冒名林若蘋之人不斷催促其發幣
等情,
足證其係從事合法交易之幣商。原判決卻以冒名鄭欽文、林若蘋之人未向順利商行確認身分或交易安全機制,逕予匯款支付購幣金額,且於匯款前僅表明欲購買金額,甚至有擅自更改購幣金額之情形,為不利於其之認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規定,有所違誤。⒌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係由一長串英文、數字隨機組成之亂碼,其每日與眾多客戶往來交易,難以期待其能記憶交易對象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原判決卻認其當可輕易發現不久前與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NhLJnTLnD9Xq25ojEljMStWoxwztjkpsl」(下稱「kpsl」錢包)曾有大額交易往來,
顯有過苛。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及
無罪推定原則。⒍111年8月19日至同年8月22日期間,「1XTU」錢包共自「pmi2」錢包接受10萬8,022顆泰達幣,而「7Xtn」錢包自火幣公開錢包「J5VR」僅接收1萬2,975.36顆泰達幣,差距近10倍。又111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8日期間,「7Xtn」錢包僅自「J5VR」錢包接收6萬2,474.4751顆泰達幣,與前揭10萬8,022顆泰達幣亦有差距。觀之上述幣流時間及泰達幣數額,並無原判決主觀臆測「有利用透過一方在火幣交易所兌現後款項,用以在火幣交易所付款並支應傳送方所使用之虛偽交易可能」之情。檢察官既無法證明本件有虛擬貨幣回流之情,亦無法證明甲某有傳送泰達幣以支應上訴人所使用之錢包,自應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⒎本件既無從認定上訴人明知或可預見所轉出之泰達幣將移轉至詐欺集團,檢察官亦未舉出其有與甲某謀議、配合之
積極證據,自難因甲某曾要求洪晨瑜向其購買泰達幣,遽行認定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⒏其相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結果,認無證據足證贓款之去向與其有關,亦無其他事證足證其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以112年度偵字第37099號為
不起訴處分等語。
㈢惟查:冒名鄭欽文、林若蘋購幣之人既非在幣安交易所逕與順利商行交易,理應於交易前再次確認賣家身分。又虛擬貨幣之買家,倘不先確認兌換虛擬貨幣的匯率,即逕自匯款予賣家,由賣家決定售出之虛擬貨幣數量,不但需承擔與賣家場外交易之風險,亦不能確認係以較優於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價格購入虛擬貨幣,顯違常理。另原判決理由二、㈡、1之⑵關於泰達幣現值價額可能「大幅」波動之記載,雖欠妥適。惟除去此部分瑕疵,仍不影響冒名鄭欽文、林若蘋購幣之人於匯款前未先詢問泰達幣匯率,有違常情之認定。又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一般洗錢之犯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原判決理由二、㈡、2之⑴關於順利商行可「輕易」發現不久前與「kpsl」錢包曾有多次大額交易往來之情形之論述,縱欠允洽。惟除去此部分理由,並無礙於
上揭認定,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上訴人發幣後曾傳送「近期詐騙很多,有疑問速撥165」訊息予冒名鄭欽文、林若蘋之人;冒名鄭欽文之人於交易後抱怨順利商行當日販售之泰達幣單價過高;及冒名林若蘋之人曾不斷催促上訴人發幣等情,均無礙於冒名鄭欽文、林若蘋購幣之人與順利商行之虛擬貨幣交易,確有違常之處之認定。原判決雖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再者,
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113年4月23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099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相類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一般洗錢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所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一般
洗錢罪修正前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一般洗錢罪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上訴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曾
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或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予減刑),皆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