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7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
上  訴  人  封以諾                     


選任辯護人  陳律維律師 
            高海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封以諾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一)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二編號(下稱編號)1、5所示部分的科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改判各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其中,編號1尚犯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一般洗錢〕未遂;編號5尚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共2罪刑。(二)維持第一審關於其編號2至4所示,各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尚犯一般洗錢)共3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訴人所犯上開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稱之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而行為人於犯罪時,究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事實審法院依據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而為綜合判斷。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上訴人執本院其他個案見解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詞、證人宋孟哲(共同被告)等人之證言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衡酌並定取捨,而為上訴人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認定。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為:上訴人於本案僅與黃承駿(綽號紅玫瑰)聯絡,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認識,且其係於超商現場取簿時為警查獲,並無被害人,本案至多只構成「詐欺未遂」或「預備詐欺」等語之辯解或辯詞,認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關於本案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部分,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上訴人對於所領取之包裹,涉及詐欺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資料,如何已有預見,仍按黃承駿之指示,將收得之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而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黃承駿外,尚有宋孟哲等人之存在,所參與之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等情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可言。上訴意旨執此,並援引本院他案之法律見解,主張:原判決對其於本案所收受之報酬何以認屬高額報酬、何以未收受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款之款項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予以審酌對於其得否預見黃承駿係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之成員達3人以上、收轉包裹之内容物係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並容任其發生等情,均未予究明,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說明認定:上訴人可預見代他人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即可獲得與工作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該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若再依指示將包裹轉交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因此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包裹內之人頭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竟為賺取報酬,參與由黃承駿所發起,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等情之憑據。雖未指明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於間接故意,僅屬行文簡略,並未影響量刑之結果。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說明其具有何種故意,此關乎量刑輕重之判斷,有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等語。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著有明文。卷查,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稱「無。」;審判長另就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詢問上訴人:「有何意見?是否認罪?」上訴人答以:「我承認有拿包裹,也知道包裹裡面有什麼,我承認詐欺及洗錢……」;審判長復於辯論終結前,詢問上訴人:「有何最後陳述?」上訴人答:「我承認我的愚昧跟無知犯下這種嚴重的錯誤……請法官原諒我的不成熟,給我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有審判筆錄可憑。原審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以本件事證明確,而為上訴人上開犯行之認定,均已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一再辯稱其不知所領取之包裹内容為何物,僅係單純代為領取包裹之司機,更始終否認本件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之事實,原判決不採信其辯解,亦未給予其陳述之機會,影響其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顯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犯意聯絡不以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上訴人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與同案被告宋孟哲(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並不拘束原審事實之認定)、黃承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旨。所為論斷,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宋孟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法院審理本案應受該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原判決認定宋孟哲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並認定本件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關於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此項記載,以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即足。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本案主觀上可預見其所為,足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包裹內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竟為賺取報酬,參與由黃承駿所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後對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等情。理由欄復敘明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如何與編號1之加重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旨。所為論列說明,並無違誤。事實欄關於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組織部分,雖未記明上訴人於何時、在何地、如何受本件詐欺集團之邀約而加入等情。惟無礙於特定事實之同一性,且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或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之準據。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則為繼續犯,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對不同之被害人為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罪科刑,不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㈠上訴意旨以:檢察官另認上訴人涉嫌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與宋孟哲依「紅玫瑰」之指示領取裝有金融帳戶之另案包裹,而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1年度偵字第2627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起訴在案(下稱另案)。本案與另案相隔4日,手法相同,兩案屬一行為侵害數個不同法益,屬同一案件。上訴人所犯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顯遭重複起訴,其辯護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在本案及另案屬一行為,為上訴人量刑之利益,應併案審判。原判決未予置理,亦未為任何理由說明,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㈡惟查,另案起訴書記載:上訴人與宋孟哲同列為另案之被告,自111年6月間加入「紅玫瑰」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由上訴人依「紅玫瑰」之指示及所傳送之收件資訊(含上開各被害人之姓名、寄出之金融帳戶帳號、收件人、取件號碼及取件地址等資訊),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宋孟哲,於同年月22日早上某時許共同出發,擬依指示之收件地址,領取被害人翁晨嘉、麥佳琪、陳昱維、陳玉環、聶語妡、潘建治、呂慧怡、林苡甄、陳思妤、范莉婕
  等10人遭騙寄出之金融帳戶包裹,於同日11時10分、22分許,宋孟哲、上訴人先後為警查獲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273號起訴書可按(見112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卷第19至32頁)。核與本案之情節比較結果,兩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上訴人於另案所為加重詐欺之時間,亦較本案為後。原判決已說明:本案如何為檢察官最先以參與本件犯罪組織而起訴上訴人之案件,而編號1部分應為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組織後所涉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等旨,並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原審依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認另案與本案非同一案件,未予併案審理,並不違法。上訴意旨之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原判決就上訴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是否有減刑事由一節,已說明其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未曾自白犯罪,是於本案量刑時,無從審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等旨。所為論列說明,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認上訴人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不符減刑條件,有證據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次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筆錄均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68號卷第58頁、112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卷第64、115、127頁)。雖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承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加重詐欺罪,惟並未合致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免其刑要件,是以關於上開條例第47條之減免其刑之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復未就此說明,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於法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其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已滿足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該規定減刑,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九、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十、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