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許永其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58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
上訴人許永其有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9次之
犯行(其中10次係與劉翰蒼共同販賣),而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9罪(均
累犯,法院裁量結果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每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同上附表編號「
宣告刑及
沒收」欄
所載有期徒刑2年6月至2年10月不等之徒刑,並
諭知相關之沒收及
追徵。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
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合法妥當之基礎,認為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9罪,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之論斷,尚無違誤,而其就各罪之
科刑暨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亦屬妥
適,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向警方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綽號「保哥」之陳俊价,原審未
依職權調查,僅憑
偵查機關函附資料,認定伊就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9罪,均未供出毒品上游,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顯有不當。又伊
犯後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原判決對伊所犯上開19罪,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亦有未洽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使調查或
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而言,非謂被告一有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又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
而非法院之職權。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或線索,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回覆是否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
予以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向警方供出其本件毒品來源為綽號「保哥」之陳俊价,然並未提出其他可供偵查機關核實調查之具體資料,而警方移請檢察官偵辦之陳俊价涉嫌販賣毒品之犯罪日期(民國111年7月19日),亦在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日期(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2日)之後,二者亦無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偵查機關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本件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函文暨前揭分局函附之
刑事案件報告書等相關資料
可佐。
故上訴人本件所為尚與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等旨甚詳,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之論斷說明不顧,仍執前詞,泛謂其所為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9罪,已先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原判決第2頁第27至28行、第3頁第5至7行)。上訴人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顯有誤會,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審關於刑罰減免事由有無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