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
代 表 人 林少萍
被 告 李詩翔
上列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自訴人極光先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係就已經檢察官
偵查終結之
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判斷之理由。
二、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公司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
告訴者,係以被告李詩翔、
共同被告侯文軒將不詳姓名者自上訴人公司內部以
不正方法取得載有通路商網路名單此等營業秘密之資料,拼湊完成匿名信1張,於奧達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達士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由侯文軒提出「AUDACE 9月出貨統計(部分淘寶)」銷售明細資料給在場股東,繼而發言指摘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林少萍未將全部貨款交予奧達士公司而
侵占之不實事項,僅係請求檢察官究辦被告非法取得之通路商名單、原始憑證、訂購合約電子檔與影本等銷售明細資料;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自訴者,則係指被告指示
另案被告蕭瑋靜(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751號
起訴書起訴,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判決無罪在案,現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將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中之電磁紀錄,包括上訴人公司銷售產品之訂購單、報價單、出貨單、產品表、庫存表、發票、貨運、保險資料以及上訴人公司10年以來超過百位以上之代理商名單、聯絡電話、地址等攸關事業經營之工商、營業秘密資料,以及奧達士公司蘭花油等產品之防偽碼、產品價格表、商品紀錄表等非公開具有秘密性之電磁紀錄,以隨身硬碟複製至蕭瑋靜個人所有並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而無故取得之,並將之全數洩漏予被告,前後2案之自然行為事實顯不相同,原判決本應
依職權調取前案偵查卷宗詳予核閱,竟僅憑
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處分書之形式上記載,即認前後2案為同一案件,遽駁回上訴人公司之上訴,顯屬違法。
三、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
訴追,採行
公訴優先原則,依本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
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故
告訴乃論之罪,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固得於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然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仍不得再行自訴,方符立法本旨。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
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2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而受影響。至同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得對於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乃專指檢察官有此權限,不適用於自訴人,此觀同法第343條關於
自訴程序準用同法第2編第1章第1節偵查之規定,並不及同法第260條,自極明瞭。
四、經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公司前以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並進而洩漏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嗣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駁回上訴人公司之再議,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所指被告取得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之內容,與前案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取得之通路商名單等資料相同,復均指稱係透過蕭瑋靜取得,故為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自訴等旨,所為論斷,
於法尚無不合。況依卷附上訴人公司所具刑事告訴及保全證據
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89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
403、404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47、3186號案件
訊問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公司於前案偵查中所指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並進而洩漏之營業秘密,係「AUDACE 9月出貨統計(部分淘寶)」之銷售資料明細,其上除有
客戶名稱外,並有訂單編號、商品名稱、訂購數量及價額等;上訴人公司復指稱同案被告侯文軒
自承其等收受來自該所謂匿名資料中包含上訴人公司之「出貨單」等,被告與侯文軒所
持有前開資料,與蕭瑋靜自上訴人公司所無故取得之資料內容完全相同,係蕭瑋靜將其無故取得之營業秘密資料轉拷於硬碟中交付電子檔予被告及侯文軒等人之旨。上訴意旨指稱於前案偵查時,僅係請求檢察官究辦被告非法取得之通路商名單、原始憑證、訂購合約電子檔與影本等銷售明細資料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又本件自訴意旨則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51號
起訴書對於蕭瑋靜被訴犯罪事實之記載,指稱被告要求蕭瑋靜擅自將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中之電磁紀錄,包括上訴人公司銷售產品之訂購單、報價單、「出貨單」、產品表、庫存表、發票、貨運、保險資料以及上訴人公司10年以來超過百位以上之代理商名單、聯絡電話、地址等攸關事業經營之工商、營業秘密資料,以及奧達士公司蘭花油等產品之防偽碼、產品價格表、商品紀錄表等非公開具有秘密性之電磁紀錄,以隨身硬碟複製至蕭瑋靜個人所有並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而無故取得之,並將之全數洩漏予被告等旨。是前案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與本案自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顯係前後二案之被告同一、所訴事實有部分相同之同一案件。況依卷附上訴人公司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二)狀、刑事上訴理由狀之記載,上訴人公司執以主張前案偵查與本案自訴並非同一案件之論據,僅係前案偵查係指被告「被動」從不詳姓名者處取得上訴人公司之文件資料,本案自訴則係指被告「主動」要求蕭瑋靜提供上訴人公司之電磁紀錄等旨,亦僅係就其所指犯意之形成為不同之主張,無解於前後2案顯屬同一案件之情。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前後2案之自然行為事實顯不相同,並指摘原審有未依職權調查之違法,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