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葉青雄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8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
上訴人葉青雄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與綽號「阿國」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詐騙被害人唐秀華而取得其所使用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由上訴人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持該提款卡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共新臺幣126萬1,800元,再轉交予綽號「阿國」者之
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普通
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各1罪,並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一般洗錢1罪
處斷(成立
累犯,經裁量結果不
加重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
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10萬元,並
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暨相關之
沒收及
追徵。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其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處之罪名為基礎,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
適,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雖
略以:伊因
智識程度不高,且誤交損友,一時失慮而犯本件各罪,但
犯後已坦承本件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科處之重刑,
顯有不當云云。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僅因經濟困窘即與他人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且為洗錢等犯行,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何以並無
情堪憫恕而得以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
綦詳,且其於審查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時,認為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上訴人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
宣告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因認其量刑尚屬合法妥適,而
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共同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及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