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曾智宏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5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
上訴人曾智宏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所載意圖伺機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
犯行,因而認定上訴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
有期徒刑2年10月,並
諭知相關之
沒收及沒收銷燬。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其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暨論處之罪名為基礎,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
適,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
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審判決書內容,尚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詳細理由將儘速補呈」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適用
法律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