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黃梓洺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454、27854、28277、28281、28583號,109年度偵字第149、686、6486、8295、10366、10654、19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
上訴人黃梓洺經第一審判決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共2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及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之
科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
諭知如原判決附件一編號三所示各
宣告刑,已詳敘其量刑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及宣告
緩刑與否,
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且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僅規定宣告緩刑,應說明其理由,並無不宣告緩刑,亦應說明其理由之明文,原判決未宣告緩刑,亦未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泛稱原判決未審酌其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履行給付,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未敘明何以不
諭知緩刑,
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詐欺取財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