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黃錦麟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27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48號,111年度偵字第566、1416、3715、5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
上訴人黃錦麟經第一審判決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3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2年2月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
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
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結果指摘刑之量定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復針對上訴人已與被害人賴金英成立調解、
犯後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情,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依
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具體審酌其坦承犯行及已與賴金英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之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之違法,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