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莊定秋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
上訴人莊定秋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已詳敘其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又原判決主文欄
所載: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係專指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沒收」部分,而未含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均「沒收銷燬」部分,此觀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僅就上訴人犯罪所得5千元
諭知「沒收」部分,析述所採取之
證據及得
心證理由之說明
綦詳。原判決主文之
諭知,即使行文稍欠周詳,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要無
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併將扣案毒品「沒收銷燬」部分撤銷之違法情形可言。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