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李君浩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09、31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
上訴人李君浩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轉讓偽藥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至原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科刑判決部分,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且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其
上訴狀已聲明為一部上訴,
復於上訴理由狀表明「因不服……違反藥事法案件判決,……補敘上訴理由」等語,是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已詳敘其量刑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
宣告緩刑與否,
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符
諭知緩刑要件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自屬無從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