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郭志昌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科刑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所為論述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如何,係由
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
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的
自白,及
證人即
告訴人葉○和、證人黃○國之證詞,再
參酌卷內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對話紀錄截圖及警製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此
乃原審於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
證據評價之判斷,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竟
翻異改稱上訴人雖係於網站販售手機,但是在
告訴人私訊時始有詐騙
意圖,應構成普通
詐欺罪云云,核係以自我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19條規定之
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
鑑定。至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
事實審法院依憑調查所得資料,加以判斷(刑法第19條修正立法說明二
參照)。是以,倘事實審法院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相關證據資料,或實際觀察被告審理時之各種訴訟情況,認為被告行為時顯然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而未囑託醫學專業鑑定,仍為法之所許。
原判決已說明:罹患精神疾病並非等同不具有違法意識。經查,上訴人於民國99年至101年間即以相類詐騙手法詐取貨款,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113年3月15日另因網路詐欺取財罪,共4罪,定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3月;另曾觸犯販賣陳列輸出入仿冒商標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屬
故意犯罪;於本案且知洽詢友人黃○國(已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黃○國之郵局帳戶收款;在警詢、
偵查就犯罪事實詳為供述,自白認罪,而於第一審則否認犯行且清楚地陳述一套與警詢、偵查全然不一樣的辯解,足認上訴人就法律禁止具有明確認識,顯無不知行為違法之情狀,則其所辯行為時恐因精神狀況而有顯著降低行為能力之現象,並不足採;上訴人
聲請精神鑑定及
傳喚黃○國並令其提出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亦無調查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1、2頁),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猶指摘原審未予調查上訴人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違誤云云,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原判決已載述:當今電信、網路傳播效用迅速且廣泛,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對象不特定、多數性之詐欺類型,侵害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加重刑罰
核屬本罪之立法本旨。此等罪行令人深惡痛絕,且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情堪憫恕之減刑要件。上訴人正值壯年,明知故犯,一犯再犯,因此否准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旨(見原判決第2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仍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不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