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吳維揚
上列
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
上訴人吳維揚因殺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出具「刑事聲明
上訴狀」(112年12月25日遞送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理由容後補呈,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