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石武松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28、273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87號,112年度偵字第4645、6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
上訴人石武松經第一審判決㈠論處其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製造
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刑。㈡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尚犯非法持有子彈)1罪刑。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尚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1罪刑,並均為相關之
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
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輕微,惡性
難謂嚴重,本案縱處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判處3年6月、5年6月、1年8月之
有期徒刑,相較於其他犯罪情節更為嚴重,且不乏構成
累犯之諸多
另案判決所處之刑度,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有違
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第一審及原審判決雖均援引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未就本案上訴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上訴人僅存本案尚在審理中,別無他案,為免上訴人日後尚須就同一判決之各次
犯行向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勞費,且為保上訴人之權益及訴訟經濟,自應就本案上訴人所犯情節輕微、惡性難謂嚴重之各罪從輕定應執行刑,第一審及原審判決皆未審酌上情,未合併定應執行刑,認事用法
顯有未洽等語。
四、惟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適用該規定減刑
與否,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上訴人
酌減其刑,已敘明:上訴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及
查緝槍彈犯罪之禁令,仍
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惡性非屬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參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縱量處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另上訴人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以其犯罪情節,已可在該罪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難認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上訴人本案所犯上開3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之餘地等理由甚詳。經核尚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之情形,自不得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對上訴人酌減其刑,即指摘有何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刑之量定,亦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
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各罪,均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危害社會秩序及破壞
法益之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核屬妥適,上訴人上訴主張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
乃維持第一審
科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旨。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其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輕微,惡性非重等詞,或持不同情節之其他犯罪個案判決所處之刑度,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之意旨,係在說明數罪併罰之案件,得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可俟案件判決確定後之執行階段,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是以,於個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違法可言,即不得以第二審判決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由,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其考量保障上訴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俟上訴人之犯罪均經
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不就上訴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並無違法可言,因而予以維持,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有違等語,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