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蔡庭瑋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74、19026、19147、19996、20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
上訴人蔡庭瑋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聲明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記載理由容後補陳),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其中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並移送執行,且經原審已於112年11月22日
裁定駁回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在案,已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