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林建誠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
上訴人林建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陳明理由後補),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