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徐銘宏
上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90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
上訴人徐銘宏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所具刑事聲明
上訴狀僅泛謂無法甘服原判決,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