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
上 訴 人 洪啟瑜
李承洋
上列
上訴人等因加重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至85號,
起訴及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4、9107、13010、15134、17102、30634、3078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
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洪啟瑜、李承洋(下或稱上訴人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各罪(洪啟瑜共7罪,李承洋共5罪)刑,均為相關
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加重詐欺
犯行。並敘明:上訴人2人關於如何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等重要情節之供述,前後不一,互有齟齬。又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洪啟瑜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洪啟瑜帳戶)後,每筆均
旋於數分鐘內轉匯至李承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李承洋帳戶)內,並於同日即經李承洋以現金提領殆盡,且匯款金額與上訴人2人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並無合理關聯。另上訴人2人對於與其等買賣虛擬貨幣的大陸地區人士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
毫無所悉,也無法確認買家購買虛擬貨幣的資金來源合法性。其等與毫無信賴基礎之買家、賣家交易,卻未留存任何交易對話紀錄,以免發生糾紛或涉及不法,均違常情。其等對於洪啟瑜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提領帳戶內金錢交予他人可能係提領
犯罪所得並隱匿其去向,應有所預見,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上訴人2人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不足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上訴人2人所為:本案買家欲購買10萬顆泰達幣,因其等資金不足,故分成4筆交易。交易過程為洪啟瑜、李承洋分別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尋找買家、賣家,各自談妥買賣數量、價格,確認買家的價格高於賣家後,即由洪啟瑜、李承洋依序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40萬元。洪啟瑜將其出資匯至李承洋帳戶,由李承洋提領共同出資之70萬元現金,應賣家要求面交,由賣家將泰達幣轉傳至買家提供之電子錢包後,李承洋再將現金交給賣家,買家則在收到賣家轉傳之泰達幣後,將價金匯至洪啟瑜帳戶,完成第1筆交易。其後洪啟瑜再將第1筆交易所得價金轉匯至李承洋帳戶,再由李承洋領出進行第2筆交易,惟因賣家當時手上泰達幣不足而暫欠,於後面2筆交易時再補上,至第4次交易時,賣家方將第2次交易時不足之泰達幣補上。因檢察官、法官於
偵查、審判中
訊問其等時未先特定係哪次交易,致生其等所述不一之誤會。又依其等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泰達幣之匯率1顆約28元多,李承洋提領291萬4,600元,10萬顆每顆換算約29元餘,即為其等之獲利。是其等之獲利僅4萬餘元,與
車手洗錢之行情相距甚遠。其等與詐欺集團並無
犯意聯絡,而係遭偽裝為虛擬貨幣買家之詐欺集團所騙,在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不慎收到贓款,遭詐欺集團利用。其等實難預料帳戶會被作為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的工具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人2人
上訴意旨以:泰達幣買家既順應其等要求分成4筆交易,豈會於收到第1筆2萬5千顆泰達幣時,即將購買10萬顆泰達幣之款項匯至洪啟瑜帳戶。原判決認買家分次匯款有違常情,與經驗法則有違。又依其等作為泰達幣中間商賺取價差之交易模式,倘不以面交而以匯款方式與賣家進行交易,將無法確保賣家收款後會依約將泰達幣轉至其等指定之電子錢包。原判決卻以其等捨匯款而以現金交易,逕認其等係為隱藏金流,亦違經驗法則。另其等依序與一名買家、一名賣家達成出賣、購買10萬泰達幣之合意,且李承洋係以個人存款及信貸出資40萬元,李承洋於第1筆交易前早已備妥現金,才未見有洪啟瑜轉帳30萬元至李承洋帳戶,或由李承洋自帳戶內提領70萬元現金之交易紀錄。其等提領現金之時間、金額,可逐一對應泰達幣交易之時間、轉出數目,並無原判決所質疑買家匯款數額無法與泰達幣交易紀錄建立合理關聯之情形。再者,其等於偵查、審判中均已陳明與賣家面交之時間、地點,原審未予查證,逕為不利於其等之認定,採證、認事顯違背法令等語。李承洋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惟其提領款項係為購買泰達幣,第一審判決卻認定其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且第一審判決並未記載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憑依據,
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的違法。又其倘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何須拿出超出被害人被騙金額2百多萬元的款項購買泰達幣。足見其不知洪啟瑜轉匯至其帳戶的款項摻雜被害人被騙的款項,其係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洗錢工具等詞。
㈢惟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2人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憑依據及理由,以及其等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如何不足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又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瞭,上訴人2人及其等
辯護人於原審審判
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無。」有審判筆錄在卷
可憑。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依憑己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關於李承洋之罪數,原判決已敘明:李承洋對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5至7所示之不同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旨。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
適用法律並無不合。李承洋上訴意旨以其只有1個買賣10萬顆泰達幣行為,僅能論以1加重詐欺及
洗錢罪,指摘原判決論其4罪(應係5罪)有所違誤,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又上訴人2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情形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人2人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