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10號
上 訴 人 陳建華
上列
上訴人因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345號,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5、4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
上訴人陳建華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或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計6罪刑,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計20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
暨諭知相關
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係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此新增刑法加重詐欺罪所無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符合規定,即應
適用之。又此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且依本條前段立法說明,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
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又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
未遂犯,則當然「包含
既遂與未遂犯」在內。又法院就其所犯本罪之
法定刑,適用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予以調整後,在
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
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以及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依原判決之認定及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而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上訴人似未取得犯罪所得(包含詐欺集團所給予之報酬及分得之詐欺所得款項)。如果
無訛,上訴人所為,應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判決未及為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致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攸關減輕其刑事實之認定與刑罰之輕重,並為維護上訴人之
審級利益,本院無從
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