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朱靜文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5、46號、112年度上訴字第87號,
起訴及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40、6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
上訴人朱靜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所具刑事上訴聲明狀僅泛謂其對原判決實難甘服,理由容後補陳云云,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敘明其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