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李沁珍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1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
上訴人李沁珍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刑(
有期徒刑9年),及
諭知相關之
沒收、
追徵。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購毒者洪淑霞之證述,
渠等2人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
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結果,依法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審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前述證據資料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認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即洪淑霞之證述)相互勾稽利用,已足增強及擔保洪淑霞證述之證明力,確保其真實性,而憑以論斷並說明理由。原判決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洪淑霞前後關於交易毒品之確切地點及交付金錢之時間,證述雖有不一致,如何本於
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復已論斷明白。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理由。並依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販賣毒品具有營利意圖之論據。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並非僅憑洪淑霞之證述為其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有
補強證據可資憑採。量刑部分,
則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後,復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而為量刑。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可言。
三、
上訴意旨泛以洪淑霞證述之交易細節,前後有部分出入,亦違背常情,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云云,仍執前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求為
無罪判決,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指駁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