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管高岳律師
游明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肇忠、鄧福鈞(下或合稱上訴人等)分別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相關
所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楊肇忠買賣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建設公司)股票部分及鄧福鈞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楊肇忠、鄧福鈞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內線交易罪刑,並為相關
沒收之
宣告,已載敘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㈠楊肇忠部分:⒈行為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時間點與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應各自認定說明,原判決以實際知悉重大消息之時間點,反推其知悉重大消息業已明確,就長虹建設公司遭
搜索之重大消息何時明確未認定說明,並與鄧福鈞所涉內線交易犯行認定重大消息明確時點為民國105年8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核發
搜索票之時不同,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⒉原判決認定其融券賣出長虹建設公司股票1仟股後,於同(8)日10時27分31秒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8.5元委託價融資買進長虹建設公司股票1仟股,
旋於同日10時34分36秒以委託價成交回補,獲利1,222元,理由卻說明其融券放空、融資買進為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聯公司),獲利1,151元,另有於同日上午10時5分1秒以58.6元價格掛單委託融資買進,見未成交而取消此筆委託,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⒊內線交易罪之成立,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要件,依其105年11月10日、12月5日、15日檢察官偵訊時就下單賣、買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之事實已
自白犯罪,雖曾表示不小心買賣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係混淆
主觀構成要件之
故意與動機目的,
證人(上訴人
偵查中辯護人)陳濬理律師亦證稱:上訴人於偵查中認罪
與否取決於其個人的意思,足徵其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已出於自由意志認罪自白,並繳回
犯罪所得,所爭執者僅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法律評價,原審逕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無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刑,即有違法;⒋依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宋奕葦、程小綾上訴審之
證言,105年6月8日搜索完畢後,其曾先後向其2人告知於搜索時交易長虹建設公司股票,應有
自首規定適用,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同有違法;⒌原審量刑時以其原均否認犯罪,
迄至更二審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認罪時間過遲,認不宜宣告
緩刑,將其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
審酌,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意旨。
㈡鄧福鈞部分:⒈原判決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群聯公司於105年8月1日向新竹地院
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惟未見新竹地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10號搜索票經提示調查,有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⒉事實認定其於重大消息公開後之105年8月10至15日間,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四「融券買回交易」欄所示時間回補群聯公司股票,獲利875萬4526元,然就附表三編號26卻記載「105年8月10日」、「獲利1104萬元」,理由矛盾;⒊融券保證金利息,係證券商對於客戶辦理融資融券業務時,以收取之融券保證金作為客戶融券之擔保,並得為特定目的使用,所應支付之對價,原審未就融券保證金利息之性質析究說明,復未說明將融券保證金利息計入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理由,遽認收取之融券保證金利息亦應計入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與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見解,
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均不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⒋原審以其在先前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下稱前案)二審
期間再犯本案,未能知所警惕,所為破壞證券市場交易秩序非輕,迄更二審方為認罪表示,時間過遲,資為不宜宣告緩刑依據,惟前案與本案時間相隔7年,罪名、犯罪情節、
態樣及侵害
法益均屬有異,原宣告刑並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失其效力,符合緩刑要件,原審卻作為量刑加重因子、不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及不予緩刑宣告之原因,對於其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努力修復證券市場交易秩序,仍謂其破壞程度非輕,已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且本案為偶發犯,其尚有高齡父母及未成年幼子待扶養照顧,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倘入監服刑,將對其家庭經濟造成衝擊及影響未成年子女,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客觀情形,原審對此未
辯論、審酌,裁量違反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係以違反同法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規定為其要件,而第157條之1之禁止內線交易規定,係植基於「平等取得資訊理論」之精神,兼及學理上
所稱「
私取理論」,為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受領人)憑其特殊地位,於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公司價格之消息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內,即先行買入或賣出股票,造成一般投資人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及破壞金融秩序,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及健全。此內線交易罪之構成,以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為其要件。又所謂「消息明確」,係指實際知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知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
易言之,認定行為人是否實際知悉發行公司之重大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果為客觀上之觀察,非僅機械性侷限於某特定、具體確定之事實發生之時點而已。至行為人最終是否實際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或避損,亦非所問,故自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以觀,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與內線消息具有
因果關係為必要。
原判決認定楊肇忠、鄧福鈞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等於原(更二)審相關認罪之供述、證人劉家榮、楊秀枝、王康馥、畢君威、吳慶福、賈文中、郭靖瑀證言、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肇忠不利於鄧福鈞供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及檢送之群聯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附表五所示電話錄音內容、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中信銀行涉嫌不法案」任務編組表、群聯公司專案勤前會議簽到表、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楊肇忠帳戶對帳單、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賈文中、永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交易損益表,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憑以載認楊肇忠時任北機站調查官職務,鄧福鈞長年從事股票買賣交易,多次因股票交易案件經檢調機關調查,楊肇忠因曾負責詢問而結識,均明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遭檢調機關執行搜索,係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所列「依法執行搜索之人員至公司、其控制公司或其符合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條之1第2項所定重要子公司執行搜索者」,屬對發行公司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檢察官偵辦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長虹建設公司購買土地之弊案,於105年6月8日指揮包括楊肇忠等在內之檢調人員搜索上開公司,楊肇忠為所指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內部人,於同年6月6日接獲通知執行搜索時間,實際知悉該消息於近期之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而屬明確,又群聯公司涉有財報不實之重大舞弊,經檢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定於同年8月5日執行,楊肇忠經指派參與勤前會議獲悉,遂於同(5)日傳送訊息予鄧福鈞(楊肇忠涉犯洩密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鄧福鈞此際為所指消息受領人,並實際知悉群聯公司將遭搜索之消息明確,楊肇忠、鄧福鈞在該等重大消息未公開前,
猶違反戒絕交易之禁令,各以所示方式於附表一、四所載時間同日融券賣出復融資買進長虹建設公司、接續融券賣出買入群聯公司股票,獲利各所示金額,均未達1億元,所為已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
等情之理由
綦詳,所為各論斷說明,無違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
㈠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加以認定。是法院核准核發搜索票之時,固得為重大消息成立時點之認定,然於消息已確定成立,上訴人等知悉在後,以其等實際知悉發行公司將在某特定時間內被執行搜索,而認重大消息已達明確,與重大消息成立時點之認定無違,且其等違反禁令賣出長虹建設、群聯公司股票之時間既均在重大消息公開前,無礙於上訴人等內線交易罪名之成立,無所指違法可言。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已明載楊肇忠以所載之當沖交易方式獲利1,222元,及其該日買賣長虹建設公司股票明細及獲利計算如附表一所示,鄧福鈞於105年8月10至15日間,以附表四「融券買回交易」欄所示時間回補群聯公司股票,總計獲利875萬4526元,理由欄貳、二之㈣、三之㈡及附表一、四,暨量刑審酌事項亦為同旨之說明及記載,另於撤銷理由說明第一審就楊肇忠、鄧福鈞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及鄧福鈞回補交易時間之認定有誤,應予撤銷等旨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29頁第2至4、19至24、25至28行),並無不合。又原判決理由貳、一之㈡、⒋所載係就楊肇忠具內線交易故意所為說明,載敘之相關情節與事實欄引據附表一所示買賣長虹建設公司股票明細內容相符,無所指理由矛盾違法,至部分論罪說明及理由欄所載楊肇忠內線交易「群聯公司」,獲利「1,151元」,附表三編號26記載鄧福鈞回補交易時間「105年8月10日」、獲利「1104萬元」,觀以全判決意旨,顯為「長虹建設公司」、「1,222元」、「105年8月10至15日」、「875萬4526元」之誤載,無礙於判決本旨,非不得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
裁定更正,與上訴人等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有間。
㈢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之一種
縱有採
證違反法則之情形,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
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
,仍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以未經合法調查之新竹地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10號搜索票,作為鄧福鈞論罪之部分依據,雖有未當,惟原判決非專以該搜索票為主要證據,且鄧福鈞已於原審自白認罪,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是除去該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相關證據,仍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依前旨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內線交易罪之成立,雖不以行為人是否存有「利用」該消息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觀目的或
意圖,然行為人仍應具備就內線交易之
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足成立,至於過失行為若無處罰明文,即不為罪。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自白著重在對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有無犯內線交易罪之故意,牽涉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內線交易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尚不能單憑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供述「承認」、「認罪」等概括用語,即認已對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其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及
訊問者之問題密度等情綜合判斷。原判決依憑楊肇忠之偵訊筆錄、第一審
勘驗偵訊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楊肇忠歷審相關筆錄,已記明楊肇忠之偵訊筆錄固有其認罪之相關記載,惟為明瞭實情,經依卷附勘驗結果,以其經檢察官訊問本件內線交易犯行時,始終主張係不小心,否認有內線交易之故意,
參酌其歷審時一再主張偵查中並無認罪之意,原(更二)審並供稱偵查時是跟檢察官報告其不小心的情形,自己認為主觀上並沒有犯罪的意思,原判決綜其供述全旨及勘驗結果,以難認楊肇忠於偵查中自白內線交易犯行,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未予減刑,核無不合。楊肇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論斷違誤,
洵屬誤解,同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六、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
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減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卷查,依證人宋奕葦、程小綾於上訴審之筆錄所載,固得據以說明楊肇忠於案發後曾先後告知該等證人有賣出長虹建設公司股票之事,然依其等證述之內容,上訴人係表示因手機操作
錯誤,不小心誤賣長虹建設公司股票等旨(見上訴審卷一第350至353頁),難認其於偵查機關發覺前,已主動申告其內線交易之犯罪事實,原審
乃認與自首要件不合,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不違法。楊肇忠上訴意旨猶以已自首犯罪,原判決有未予減刑之違法,顯屬無據。
七、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而被告
就被訴事實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本屬基於
防禦權而自由陳
述或其辯明(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
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
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
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
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楊肇忠職司犯罪偵查之調查人員,鄧福鈞於前案上訴第二審審理中,接獲楊肇忠傳送之搜索消息,均貪圖私利而違反禁令,所為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兼衡其等犯罪手段、情節、獲利金額多寡、
智識程度、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及與投資人達成
和解賠付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各情,分別依刑法第59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非僅以其等犯罪後態度、前案審理中再犯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並改判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刑度(
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均屬低度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又
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於
量刑辯論時,鄧福鈞之辯護人就其之家庭狀況(含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已做充分之說明,於
辯論終結前,鄧福鈞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尚有何量刑證據請求調查(見更二審
審判程序筆錄),原判決並將鄧福鈞需扶養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情,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難認有漏未審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規定意旨及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㈡鄧福鈞並非初犯,所犯前案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
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00萬元確定,雖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仍不影響曾因犯罪判刑受緩刑宣告事實之存在,該項前案紀錄,既係行為人之人格表徵,自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參考,原審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並就鄧福鈞之犯罪情狀予以全盤考量,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㈢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僅係量刑考量因素之一,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等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
犯後態度,需扶養父母、未成年子女等,從輕量刑,復依案內事證整體觀察判斷,說明經審酌上訴人等之品行素行、所造成危害等情,認不宜為緩刑宣告,未對2人
諭知緩刑,亦無違法可指。至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僅係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束力,即使符合該要點所定之形式要件,法院亦得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為緩刑宣告。鄧福鈞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斟酌上開要點規定或執他案判決情形,任意指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
,係採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
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無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數額範圍之審查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不得扣除;反之,若是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獲利部分,於宣告沒收範圍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敘明鄧福鈞係於所載時間、方式融券賣出所示之群聯公司股票,
復於消息公開後陸續以所示融券買回交易方式回補群聯公司股票,總計獲利875萬4526元,以鄧福鈞在內線交易犯行過程中,利用融券買賣股票方式遂行內線交易行為完成並實現利得,因而賺取之融券保證金(融券擔保品)利息,即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財產利益,因實現內線交易股票利得之增值部分,為內線交易不法行為之獲利,則為「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潤,並均屬沾染不法之範圍,經證券經紀商結算後,直接匯入鄧福鈞支配管領之帳戶內,具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為杜絕內線交易犯罪誘因,剝奪不法所得利益目的,於扣除屬中性成本之證券交易稅、證券交易所得稅、融券手續費及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之款項後,核算為71萬7926元,就該犯罪所得數額
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於法尚屬無違,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所闡釋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就應否扣除成本及相關支出,視該成本、支出是否沾染不法
而定(相對
總額原則),亦即僅於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始例外扣除屬於中性成本支出部分,暨本院就內線交易罪就已實現利得之計算方法及範圍,採實際所得法及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等意旨,於個案情節判斷上並無不同。核無鄧福鈞上訴意旨所指違背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本院最近所持見解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九、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鄧福鈞之上訴,其猶執已坦承犯行、完全賠償被害人、深具悔意等情詞,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